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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高建军与丁国通、丁祥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军,丁国通,丁祥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263号原告高建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忠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国通,农民。被告丁祥飞,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伟,孟村回族自治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建军诉被告丁国通、丁祥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忠海、被告丁国通、丁祥飞及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丁庄子工业区开办了“国通高压法兰加工厂”,原告在被告处打工计件工资。从2013年至今,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共计17772元。原告多次和被告联系,被告推托不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工资177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答辩人持有的票据不具有欠条效力,只是记工单据,按法律规定劳动仲裁系前置性程序,故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受理,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本案确定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及本案是否应先进行仲裁裁决;2、若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实际欠原告的工资数额是多少。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务关系。被告丁国通开办了国通高压法兰加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欠条上是丁祥飞的名字,原告是为二被告个人干加工,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如果被告否认自己的被告身份,应提供营业执照,或张金东身份证,证明其主张。如果被告没有提供,则应视为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曾在孟村县公安局调取张金东身份信息,但没有此人。本案应由法院依法裁决,不需要仲裁前置。从2001年2月份开始,原告在丁国通、丁祥飞的厂子按计件干活,每吨加工费40元,按每天加工的吨数*每吨钱数来计算每天收入,由丁祥飞或张金东给原告打条。2011年、2012年的工资都结清了,从2013年3月9日开始,不给原告按月发放工资了,但原告需要的时候也可以提前支取工资。2013年原告共支取了3万元左右的工资,工资都是丁祥飞交给原告的。每年工资结清后,被告将票据收回。2013年因工资没有结清,所以部分票据还在原告手中。到2013年年底尚欠原告6000多元的工资。2014年3月、4月份工资11000多元钱也没有结清,综上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7772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由被告丁祥飞和案外人张金东签名的计工单68份,其中2014年3月和4月份票据42张,2013年票据26张,有63份是由丁祥飞签字的,有4份是张金东签字的,有1份没有人签字。内容为“加工单位高建军,时间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26日。”2、提交2013年3月至10月的票据132张。被告丁国通、丁祥飞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提供的2014年票据42张,用原告的计算方式是11476元,2013年票据26张,原告计算的是6256元,合计17732元,和原告主张的17772元不相符,且原告没有变更诉求,即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另根据被告重新计算,原告2014年是11572元,2013年是7406元,原告票据没有计算清楚,故不能证明原告主张。2、记工单上的签字有被告丁祥飞亲笔书写的签字,但丁祥飞只是国通法兰厂的雇工,负责对加工成品验收填写验收单,验收单经厂长核准后生效。且原告提供的记工单有国通法兰厂厂长张金东的签字,在第一次起诉时,张金东也提交了独资证明,证明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案卷中。3、除去原告所主张的记工单以外的其他记工单,进一步说明原告提供的单据仅是记工单据不是欠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回到仲裁前置。原告有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当依法承担败诉后果。4、原告提供的原始票据是否与立案一致无从考证。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5、原告所提供的132张票据由张金东、丁祥飞的签字,大部分是张金东的签字。此单据只为记工单据,不是欠条,且原告已陈述2013年3月以前的工资已结清,但又拿出了132张票据,所以原告主张不成立。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系国通高压法兰厂业主的证明材料。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诉状中诉称被告开办国通法兰厂,但没有证据支持,按照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败诉责任。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且原告持有的票据不具有欠条效力,故应由仲裁前置,法院不应直接受理。二被告受雇于张金东,是张金东的雇工,张金东是国通法兰厂厂长,被告的工资都是张金东签发。记工单据是丁祥飞的签字,但丁祥飞只是国通法兰厂的雇工。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1年开始,在被告丁祥飞处加工法兰,由被告丁祥飞开据记工单、发放工资。自2011年至2013年10月14日的工资已经结清,剩余2013年10月至12月份部分工资和2014年3月、4月份工资未结清。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及由被告丁祥飞签名的记工单原件为证。本院认为,所谓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其主体是不确定的,可能是法人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还可能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劳动关系是指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使用者)之间的社会劳动关系。其主体是确定的,即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劳务关系适用的法律是民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劳动者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不是向法院起诉的必经程序;而劳动关系适用的法律是劳动法,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必须适用仲裁程序前置。本案中,原告高建军向国通高压法兰厂提供劳务,而国通高压法兰厂未进行工商登记,原告与国通高压法兰厂经营者形成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争议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庭审中,被告丁祥飞称是为案外人张金东打工,孟村县国通法兰加工厂是由张金东经营的,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且被告丁祥飞在记工单据上签名,没有写明其系被雇佣或代理经营者签名的内容,原告亦主张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因此,即使国通高压法兰厂经营者系张金东,被告丁祥飞不能证明原告知道国通高压法兰厂系张金东经营,而且被告丁祥飞在工资条中签名,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丁祥飞承担还款责任。如果国通高压法兰厂确系张金东经营,被告丁祥飞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张金东追偿。原告提供被告丁祥飞签名的63份记工单,记载有具体工资数额共计1736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祥飞应予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丁国通给付工资的主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对被告丁国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由案外人张金东签字的4张记工单和没有签名的1张记工单,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祥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建军工资报酬17366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丁国通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被告丁祥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毕翠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