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逊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霍××与被告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李×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逊民初字第64号原告霍××,男,汉族,工人。被告李×,女,汉族,农民。原告霍××因与被告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举办了民俗婚礼,因为双方当时年龄不够法定的结婚登记年龄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有一女现在22个月大。2015年2月16日被告将孩子留给原告的母亲后离开原告家,此后再没回来。2015年2月21日原告找到被告的娘家,被告表示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了。原告认为,被告可以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但是应该通过合法方式解除同居关系,并确定原、被告对子女的义务。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女儿霍冉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被告辩称,我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同居关系,但是不同意抚养孩子,我自己就半晌地,我自己还有病,得出去看病,我照顾不了孩子。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霍××与被告李×于2012年8月28日办理民俗婚礼后开始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一女孩霍冉现年两周岁。原告霍××在黑河市直属扑火队工作,每年收入约1.5万元。被告李×职业为农民,有责任田0.5公顷。现原告霍××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李×的同居关系,并由被告抚养孩子,自己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父母抚养子女是法定义务,原、被告应对其共同子女霍冉承担抚养责任。由于原告的生活条件优于被告,更适合抚养孩子,本院判决原、被告共同子女霍冉由原告霍××抚养。由于被告李×职业是农民,分得土地仅有0.5公顷,支付能力有限,结合现阶段孩子的花销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李×每月向孩子支付抚养费3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霍××与被告李×自愿解除同居关系,本院准许;二、非婚生女孩霍冉由原告霍××抚养,被告李×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于2015年5月开始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霍××承担50元、被告李×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蔡洪波人民陪审员 张学勤人民陪审员 于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