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初字第05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艳玲诉被告陕西伟邦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玲,陕西伟邦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5258号原告李艳玲,女,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丛培学,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曼花,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伟邦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环城西路北段55号。法定代表人董玉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艳玲诉被告陕西伟邦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邦实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丛培学、赵曼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伟邦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伟邦·新西城】认购协议书》,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伟邦·新西城1期2号楼15层XX号房屋一套,总价款为657011元。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0月31日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及时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如在约定日期未能取得预售许可证,原告因此要求退房,被告全额退还原告已付房款,并按已付房款对应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首付款267011元,但被告在2012年10月31日前未取得预售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l、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267011元及利息41840.2元(从2012年4月14日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共计930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年计算,并要求赔付至购房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伟邦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伟邦·新西城】认购协议书》,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伟邦·新西城1期2号楼15层XX号房屋,认购单价为6759.37元,总价款为657011元。协议第八条第2项约定:被告在2012年10月31日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及时通知原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如在约定日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因此要求退房,被告全额退还原告已付房款,并按已付款对应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进行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267011元,但是被告至今未能取得该项目预售许可证。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办法为:以已付房款26701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4月14日(交款之日)至实际退款日。上述事实,有《【伟邦·新西城】认购协议书》、收据、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原、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12年10月31日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及时通知原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被告至今未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证,故双方2012年4月14日签订的《【伟邦·新西城】认购协议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被告至今未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证,导致双方合同无效,过错在被告,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收取的购房款267011元,并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被告协议约定以存款利息进行补偿,约定过低,现原告以已付房款26701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4月14日(交款之日)至实际退款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伟邦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艳玲购房款267011元;被告陕西伟邦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艳玲上述购房款自2012年4月14日至实际退款日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2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荣代理审判员 王 弘人民陪审员 马梅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红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