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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一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吴坤云与王耀贵、陈琼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坤云,王耀贵,陈琼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267号原告吴坤云,农民。被告王耀贵,农民。委托代理人贺星球,双峰县梓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琼英,农民。原告吴坤云与被告王耀贵、陈琼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坤云与被告王耀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星球、被告陈琼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坤云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日,两被告以在外地种植田七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电话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之间互相扯皮、推诿,至今未偿还原告分文,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关利息。被告陈琼英辩称: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借现金35000元是属实的,被告王耀贵与原告说好了借钱,由被告陈琼英出具借条,借钱是两被告一起借的,现被告陈琼英与被告王耀贵已经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夫妻共同财产全归被告王耀贵,那么被告陈琼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耀贵辩称: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借钱属实的,但被告王耀贵当时不知情,上述借款是被告陈琼英借的,理应由被告陈琼英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耀贵与被告陈琼英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日,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陈琼英向原告立据借款,并出具了“吴坤云现金叁万伍仟元(¥35000元),利息按月计算,每月叁佰伍拾元(¥350元)”的书面借条,之后该借款经原告吴坤云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王耀贵、陈琼英于1999年登记结婚,2015年2月3日经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丘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两被告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由谁偿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陈琼英向原告吴坤云立据借款,约定了相关事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方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是不当的,故被告陈琼英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借款系被告陈琼英与被告王耀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耀贵理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吴坤云要求被告王耀贵与被告陈琼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琼英辩称其与被告王耀贵已经依法判决离婚,且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王耀贵所有,则该债务应由被告王耀贵负责偿还,因两被告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务未予涉及,故对被告陈琼英此一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耀贵、陈琼英共同偿还原告吴坤云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之止每月支付利息35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王耀贵、陈琼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荷叶中心人民法庭转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耀贵、陈琼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文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廖文君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