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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杞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某8、孙某10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孙某8,孙某10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杞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女,汉族,1970年6月11日生,住杞县。系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杜慧增。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孙某8,又名某9,男,1943年8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杞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1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彭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10,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赵本恩,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8、孙某10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江霞、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理人何延晨、杜慧增,被告人孙某8及其辩护人彭博、被告人孙某10及其辩护人赵本恩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一次,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7时许,被告人孙某8及妻子蒋某、儿子孙某5与本村村民杜慧增、妻子贾某在平城乡孙寨村两家门口因为平路的问题发生争吵,进而引发打架。后被告人孙某10从路东边过来参与其中,孙某8、孙某10将贾某的胸部跺伤。经鉴定,被害人贾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6月2日早上7点多,被告人孙某8及妻子蒋某、儿子孙某5与原告人夫妇因为平路的问题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孙某8、孙某10将原告人胸部跺伤。经鉴定,原告人为轻伤。要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60000元。被告人孙某8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告人事先没有共同预谋。2、在打架双方撕拽时踢一下不可能伤及腰部、胸部。3、受害人前后陈述不一,难以自圆其说。4、证人杨某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杨某不在现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大量的证人证言均证明被告人孙某8没有跺贾某的情形。5、对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对被告人提供的证据侦查机关没有收集。6、被害人受伤后两次检查结果不同,三处不相连的骨折,不可能是被告人孙某8一脚跺出来的。二、被告人孙某8也受到了伤害,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应认定被告人孙某8无罪。被告人孙某10辩称其只是劝架的,没有打贾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10没有打贾某,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有大量的证人证言证明孙某10没有打贾某,应认定被告人孙某10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7时许,被告人孙某8及妻子蒋某、儿子孙某5与本村村民杜慧增、妻子贾某在杞县平城乡孙寨村两家门口因为平路的问题发生争吵,进而引起厮打。后被告人孙某10过来参与其中,孙某8、孙某10将贾某的胸部跺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贾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3879.21元,在解放军第155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840元,另支付打印资料费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某8当庭供述:我就跺贾某一脚,我认罪。2、被告人孙某10供述:2014年6月2日早上七点左右,我在排场家说事,听见外面有人吵架,我出来站街上看杜红拿个钢管在路南沿站着,我就跑过去问咋回事,杜红也不理我,还是骂,我站在一边了,然后孙某8和杜红打一起了,杜红用钢管夯住孙某8的头了,把孙某8的头夯流血了。我看不上去,嫌一边的孙新中没本事,我给孙新中说“打去呗”,孙新中就去打杜红,但是没有打住却被杜红打倒了,杜红的老婆过去按住孙新中了,双方就挣扎,我婶过去捞开了。杜红就往他家大门的位置去了,孙新中就追过去想和杜红打,但是也没有打成,杜红的老婆过去了,捞了,杜红的老婆见孙某8的头流血了,就躺地上了。过一会,孙某8起来过去朝杜红的老婆身上跺了一脚,往后我就走了。我没有参与打架,我就捞杜红一下,捞俺叔一下。3、被害人贾某陈述:我和我丈夫杜红一块从胡同里出来,孙某8、孙某8的媳妇蒋某、儿子孙新中他仨在后边撵着吵吵着,我们就来到了俺家大门口了,俺俩家还继续吵,还撕扯了几下,我跟孙某8他两口,杜红跟孙新中厮打,当俺们正厮打着,孙某10从东边路上边走边骂:跟他弄!他三口一看孙某10过来就起劲了,新中就从地上拾一根钢管,夯杜红,杜红一闪,擦住孙某8的右边太阳穴附近了,当时就流血了。这个时候,孙红军就过去了,把钢管给新中夺过来了,然后,孙某10就到我跟前了,朝我肚子上跺了一脚,把我脸朝上跺倒在地上了,接着,他又朝我胸部又跺了一脚,当时我挣扎着想站起来,但是没站起来,突然,孙某8过来又朝我胸部跺了一脚,我就疼昏过去了,什么也不知道了。当我清醒过来的时候,警车已经到了。4、证人杜慧增证明(又名杜红):孙某10从东边过来,骂骂咧咧的,到我们跟前一脚把我老婆跺倒在地,他们就开始打俺。孙某10抓住我的头发在路两边来回拽我,孙某5还拿砖头照我头上砸了三下,当时我就懵了。孙某10和孙某8又去跺我老婆贾某。他们打了一会,孙某10见人多了就走了。我打了电话报警,等派出所的时候我发现孙某8的头流血了。我也不清楚孙某8的头怎么流血的。我老婆受伤了,胸口疼,是孙某10、孙某8跺的。邻居在场的还有杨某、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张会丽。5、证人孙某5证明(又名孙新中):在大路上,我见杜红拿个钢管夯住我爸爸的头了,夯流血了。我一过去,杜红就把我打倒了,贾某又照我的脸上扇。贾某见我爸爸的头流血了,也躺地上了。吆喝着俺打他了。一会派出所的就来了。6、证人孙某3证明:我到时孙某10也在那,我没有见他参与打架,贾某在哪儿不知道。红军劝架了,其他邻居孙某6等人在那看了。7、证人孙某4证明(又名孙红军):昨天早上七点钟左右,我听见外面有人吵架,我到的时候,杜慧增在他门口一堆砖头处躺着嘞,孙新中拿根钢管正准备夯杜慧增,我赶紧过去把钢管从新中手里夺过来了,我随手扔一边了,我一扭头看见孙某8拿个盖房用的小架子准备打架,我就赶紧给他要过来了,把架子扔到一边去了,我夺过来架子以后孙某8又过去往贾某胸脯上跺了一脚。孙某10我没有注意他,我当时只顾着捞架,但是他要是打了,肯定有人看见。8、证人杨某证明:在路上我看见孙某10从我后面骂着跑过去了,孙某10一骂,在杜慧增家门口就打开了,孙某8、蒋某两个人先下手打的,孙某8抓住贾某的头发,孙某10朝贾某的胸口跺,蒋某朝贾某的脸上扇,孙某8捞住头发在杜慧增家门口南北着拉,打得门口的邻居都看不上去了。孙红军看着吆喝着不能再打了,海晨的老婆看见吓得往家跑。我过去捞了几下,捞孙某8家的人,孙某8家的人还不愿意,孙某5拿个钢管夯杜慧增,我怕夯住我了,我离开了,我看见孙某5拿棍夯杜慧增时杜慧增一躲,夯住孙某8了,把孙某8的头打流血了。我都吓迷了,有人喊我说别夯住我了,我就吓得回家了。在我回家之前,是孙某8、孙某10、孙某5,蒋某四个人打的杜慧增两口子。杜慧增两口子被打的不行了。孙某8、孙某10、蒋某三个人按着贾某打,孙某8和孙某10两个人朝贾某的胸口跺,蒋某拿巴掌照贾某的脸上打。看热闹的人很多,艳、秋叶、慧丽。9、证人孙某1证明:刚开始我看见孙某5举个钢管夯杜慧增,孙某10伸手抓住杜红的头发把杜红的头拽一边了,孙某8也在那打杜慧增,孙某5的钢管正好夯住孙某8。我看见孙某10一会就回来了,其他邻居劝劝,事情就结束了。我到跟前的时候,双方基本上不打了。孙某8头上流血了是他儿子打的。贾某在地上躺着,我听人家说是孙某8两口、孙某5、孙某10四个人打的,具体咋打打的我没有看见。当时在场人杨某去了,她回来时我见了,孙某10先回去的,我也见了。其他人很多,我就不记得了。10、证人孙某2证明:在杜慧增家门口,孙某8、蒋某、孙某10三人把贾某按倒在地乱打一气,孙某10还抓贾某的头发还朝贾某的胸部跺,孙某8也朝贾某身上跺,蒋某也是乱踢乱打。杜慧增去捞,孙新中拿个钢管追过去夯,杜慧增躲过去钢管正好夯住孙某8。在场邻居杨某去得比较早,还有孙红军、其他人多得很,我就没有印象了。11、曾彦证明(又名艳):我和孙某10差不多一块到的现场,我从家门口到路沿,海中到打架那个地方,海中说:你干啥,有啥说说,海中就想去捞,杜红说:你还想下手打嘞不是?海中说:我捞你不让我捞,我不管了。然后海中就上一边了。我出来的时候,我都看见杜红跟孙新中在那厮打,贾某就过去用手想去抓谁嘞,我一扭脸,当时没看见,我扭过来脸的时候,不知道咋弄嘞,贾某给地上躺着,贾某的倒跟海中没有关系,海中在一边站着嘞,贾某倒地上后,杜红就报警了。当时他们打架的时候,没人劝、也没有人捞。我跟杜红家有点不对劲,跟孙某8家是一个本家的。我和孙某10谁先离开现场的我没看见。12、证人孙某6第一次证明:见孙某10在场,他干的啥我不知道。第二次证明:我与双方都是街坊,孙某10没有打。13、证人蒋某证明:看见杜慧增拿一根钢管从孙某8的前面往孙某8的头上夯了一下,把孙某8夯倒在地上了,头上流血了。当时我看见孙某5过去跟杜慧增打,被杜慧增捺地上了,杜慧增骑在孙某5身上,贾某趁势打孙某5的脸,我就赶紧跑过去捞杜慧增,把他从孙某5身上捞起来,然后我一扭头看见贾某在地上倒着嘞,我也没有看见谁打她,怎么倒在地上的也不知道。然后我又看见孙某5和杜慧增两人在杜慧增家门口撕扯几下,当时我看见海中对杜慧增说“还打嘞,人都打躺那了,还打嘞”,杜慧增说:你还想打啊,海中说:我劝架你说我打你了,我不管了,然后海中就走了。14、证人孙某7证明:孙某8头上的伤是杜慧增夯的,孙某10没有打贾某、杜慧增,孙某10没有参与打架,打架时杨某根本不在现场。15、孙某11证明:我去时打架已经结束了,我没有看见孙某10在场,孙某2和孙某1是否在场我记不清了,我看见杨某端个碗从东边十字路口从东向西走,这时打架已经结束了。16、孙某12证明:孙某10到打架现场时,孙某8已经被打倒了,在地上躺着呢,孙某10说,人都打倒了,恁还打哩,孙某10说过这句话就离开打架现场了,孙某10根本没有打杜慧增和贾某。1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右侧第3前肋,左侧第5肋骨骨折,胸骨体前缘骨折,贾某损伤属轻伤二级。18、杞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右侧第3肋骨前段及胸骨体前缘骨皮质稍内陷,骨折不排除,建议结合临床进一步检查。19、杞县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胸骨体部骨皮质翘起,考虑外伤性改变。结合临床,必要时建议进一步检查定性。20、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64排CT检查报告:右侧第3前肋、左侧第5肋骨骨折;胸骨体前缘骨折。21、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质证,被害人贾某陈述与证人杜慧增、杨某、孙某2的证言以及法医学鉴定相一致,能够证明被告人孙某8、孙某10对被害人贾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虽有证人证明没看到被告人孙某10对被害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但“没看到”不能等同于客观事实没有发生。因此二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贾某致其轻伤的行为,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8、孙某10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二被告人无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二被告人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根据案情酌定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8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二、被告人孙某10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三、被告人孙某8、孙某10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医疗费4719.21元,误工费620元,护理费620元,营养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元,共计7269.21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高红卫审判员 陈顺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段 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