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段某某、付某某、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段某某,付某某,杨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段某某。被告人��某某。被告人杨某某。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段某某、付某某、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段某某、付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4月份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段某某、付某某、杨某某在绵竹市新市镇某某社区王某某的茶馆内摆设2台共12个座位的捕鱼机,通过给客人上下分的方式经营谋利。其中段某某、付某某、杨某某负责提供捕鱼机,王某某负责提供场所和茶水。4人在开设赌场期间获利的钱由4人平分,分别获利约4000元钱。经绵竹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对涉案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进行认定:捕鱼机2台,12个机位,共计12台,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要求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段某某、付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付某某、杨某某2人找到经营茶馆的被告人王某某,共谋经营赌博机,3人达成一致意见,在王某某的茶馆内设置2台捕鱼机,共计12个独立操作座位,通过上分的方式经营谋利。十余天后,被告人段某某经3人同意参与捕鱼机经营,所得利润由4人平分。至2015年1月21日,绵竹市公安局新市派出所民警在辖区内进行日常检查时将该赌博窝点查获。经绵竹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涉案赌博机共计12台,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段某某、付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证人饶��某、陈某某、胡某某、何某某、马某某的证词,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相,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认定意见书,被告人段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段某某、付某某、杨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段某某、付某某、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名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段某某、付某���、杨某某一贯表现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三、被告人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四、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以上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娅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兰敏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