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倪林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林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林,男,32岁。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林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7日晚,林某某(已判决)酒后回家路上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纠纷,二人被群众劝开后,林某某回家后心中不服,当晚遂邀约多人到罗某某家中准备报复,因罗某某不在家未得逞。次日,罗某某带人围堵林某某女朋友家要其交出林某某。同日下午1时许,林某某接到其女朋友家被围堵的电话后,遂邀约林某甲、陈某、张某、刘某(均已判决),王某、黄某、何某、谢某某(均在逃)及被告人倪林,一起找罗某某报复。其中林某某、刘某分别拿一把菜刀,林某甲、陈某分别拿一把火药枪,张某拿一把长刀,众人乘车到油房街后,在一台球室找到罗某某的兄弟罗某,陈某用火药枪控制住罗某,张某对罗某进行打骂,倪林在一旁协助。同时,林某某、林某甲等人发现被害人罗某某,遂持枪、持刀追赶罗某某,后将罗某某砍伤致死。经鉴定,罗某某系背部、左右小腿等全身多出破损伤致左侧腘动脉、腘静脉断裂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倪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2013)遂中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遂中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赔偿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林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主观恶性、作用及认罪、悔罪表现及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倪林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勇人民陪审员 李 蓉人民陪审员 邓先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