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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盛云香与赵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云香,赵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386号原告盛云香。被告赵倩。原告盛云香与被告赵倩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0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云香,被告赵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云香诉称,2015年2月22日零时25分,赵倩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将原告撞伤。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赵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经治疗花医疗费5815.60元,因赔偿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倩赔偿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5815.60元,误工费496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60元,营养费576元,电动车修理费9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08元,合计9595.6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中双方的责任划分。三、兰溪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治疗过程、费用、用药情况。四、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五、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收据,证明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被告赵倩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发生事故时,双方都没有开车灯,原告车速很快,车上货物超载,把我撞飞到路边坑里。我认为双方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赵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赵倩对证据二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五因没有法定鉴定部门定损材料和发票为临时收据,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2月22日00时25分许,被告赵倩骑行电动自行车从兰溪市区往灵洞乡碧霞宫方向行驶,行驶至灵洞乡应家桥村路段时,与原告盛云香骑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赵倩、盛元香受伤。盛云香受伤后,即送到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牙外伤,软组织挫伤。即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日出院,共花医疗费5815.60元。该事故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赵倩驾驶车辆行驶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盛云香驾驶车辆行驶时未注意路面其他车辆动态,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盛云香损坏电动自行车未经相关法定鉴定机构对损坏进行评估,自行到兰溪市灵洞乡卫兵电动车专卖店修理,花修理费900元,另有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08元。原、被告为赔偿问题,双方自行协商无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讼请。要求赔偿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9595.60元。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倩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提供不出证据,证明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盛云香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赵倩应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倩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盛云香要求被告赵倩承担100%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因受伤需营养支持的证据,赔偿营养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应到法定鉴定机构对损坏程度进行评估确定修理费,而原告未经估价进行修理,也未提供正式的修理费发票,且提供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收据也无付款人姓名、收款人名称,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5815.6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496元,交通费160元(以上损失按10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倩赔偿原告盛云香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5538.12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帐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王光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燕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