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城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943号原告:廖某甲,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李某某,女,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廖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健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甲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1月11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廖某乙。在共同生活中,被告脾气不好,性格强势,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而吵闹,被告还用剪刀戳原告,原告报警后才得以脱身。被告的行为给双方造成了隔阂,并且沟通越来越困难,最终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廖某乙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廖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历了三年的恋爱才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好。因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很珍惜这段感情,婚后努力做到最好,尽力照顾原告及儿子。双方只是因为一些小事而发生口角,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儿子尚幼,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应维护家庭的完整与和睦。如果离婚,原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明显过低,现在儿子每月生活费实际开支在2000元左右,原告应承担大部分或全部。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在雅安市雨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14年3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廖某乙。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决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廖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三年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子女,且婚生子尚年幼。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但双方应相互理解、包容、加强沟通交流,搞好夫妻关系。本案中,原告廖某甲主张与被告李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且被告李某某不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廖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廖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健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雨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