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天津瀚博投资有限公司与天津康农食品有限公司、王俊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瀚博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康农食品有限公司,王俊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瀚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河东区津塘路67号七纺机厂内。法定代表人梅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宝宽,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康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造甲城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林易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小兵,天津三月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俊义,男,194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亮,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瀚博投资有限公司因与二被上诉人天津康农食品有限公司、王俊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2014)滨民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瀚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宝宽,被上诉人天津康农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小兵,被上诉人王俊义的委托代理人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天津市福润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润达公司)系被告天津瀚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博公司)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天津康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农公司)为其法定代表人林易陞一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受让被告在福润达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款价格为1000000元,约定原告签约时支付200000元,其余800000元自2012年1月1日开始六个月内付清,并就福润达公司盈亏(含债权债务)的分担约定为由被告承担责任至2011年7月31日。2011年7月1日双方还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政府对福润达公司的扶持资金超过1000000元部分归原告,未超过部分归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200000元,并于2011年8月1日接手经营福润达公司。股权转让办理过程中,因原告属一人独资公司,不能再投资设立新的一人公司,故无法继续办理股权变更相关手续。后经协商,2011年8月8日,被告与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王俊义分别另行签订了《转股协议》,将福润达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了王俊义,9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在约定期限内未支付剩余款项,第三人亦未支付股权转让对价,三方一直未能办理完毕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变更手续。2012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接管并收回天津市福润达食品有限公司的函告》,称因双方股权转让合同及福润达公司经营之原因,被告收回福润达公司的生产经营等一切企业权利,被告于同日就此事进行公告并实际接管福润达公司。福润达公司从2012年7月21日以后一直由被告进行控制管理,但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公司印鉴一直在原告处保管。在原告经营管理福润达公司期间,福润达公司在2011年7月31日前的相关经营管理费用陆续产生,包括供应商货款、拖欠的房屋租金、水电费、原来离职人员的仲裁费用等等。原告在经营福润达公司期间支付了上述费用。康农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被告之间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011年7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以及2011年8月8日签订的《转股协议》;2、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经营费用458823.49元;3、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被告均认可截至2011年7月31日,福润达公司帐上及留在会计处的瀚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斌个人账户上共有余额346139.91元。原告主张此款系其接管福润达公司后经营所得。被告主张此款系其预留给原告用以偿还福润达公司前期应由被告承担的各项债务之费用。双方亦认可2011年8月1日之后,原告在经营福润达公司期间支付了2011年7月31日之前福润达公司的各项债务458823.49元。另查,原告经营福润达公司期间,被告另按原告的要求陆续汇入福润达公司420439.51元,用于清偿福润达公司2011年7月31日前的债务,该费用系本案原告诉称的458823.49元之外另行产生。其中双方无异议此笔款项部分已用于支付2011年6、7月物业费6119.44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厂房水电费236128.8元,2011年2月至7月公寓租金19500元,2011年6、7月厂房租金91791.6元,余额66899.67元(420439.51-6119.44-236128.8-19500-91791.6=66899.67元)被告不认可原告已代其支付。另有案外人郭婧(被告公司员工)个人汇入福润达公司47000元,被告主张此款系郭婧代表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认为与被告无关,郭婧陈述该款项系代表被告向福润达公司支付。另,在本案庭审中,原审法院向原告释明合同解除后涉及财产返还问题,经释明后,原告决定待本案结束后就财产返款及赔偿问题另行提起诉讼,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履行返还转让款200000元的责任;另在庭审中,原审法院亦向被告释明其要求原告返还福润达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公章、税务登记证等一切经营手续的答辩意见属于反诉内容,经释明后,被告表示不提起反诉,要求原审法院协商,如协商不成另案解决。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以及两份《转股协议》的效力及应否解除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上述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即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两份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因2011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及被告与第三人王俊义分别签订原告受让90%股权、王俊义受让10%股权的《转股协议》,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已变更为该《转股协议》约定的内容,《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中进行了约定的内容和该《转股协议》共同组成股权转让的完整的约定,形成新的股权转让关系。如果新的股权转让关系出现约定或法定解除事由,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该约定。本案中,新的股权转让关系形成后,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收回福润达公司的生产经营等一切企业权利并接管控制福润达公司,系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内容,解除股权转让关系,原告及第三人在本案中亦要求解除与被告的股权转让关系,故应视为本案三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关系形成了解除的合意。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其与被告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及《转股协议》,对此予以支持,解除时间为2012年7月21日。另,第三人与被告所签订的《转股协议》亦应一并解除,解除时间亦为2012年7月21日。原告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返还其所支付的200000元股权转让款,主张另案解决。二、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经营费用458823.49元的问题。根据原告、被告的约定,被告应承担福润达公司截至2011年7月31日的债务及经营费用。此费用在本案中主要涉及两部分:一是原告主张其替被告垫付费用共计458823.49元。原告、被告双方对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并无异议,且均认可原告在经营福润达公司期间已经支付,但对于原告支付所用款项来源存在异议。原告主张截至2011年7月31日福润达账户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梅斌个人账户余额346139.91元系其接管福润达公司后经营所得,此款用于偿还福润达债务,应属于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其留将福润达公司交接给原告时余留款项,用于偿还福润达公司于2011年7月31日前产生的债务。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2012年7月27日出具给被告的《通知》,其自认系于2011年8月1日开始接管福润达公司,故其主张该笔款项系福润达公司经营所得的主张不能成立,且该笔款项属于福润达公司财产,与原告自身财产不能混同。另,被告员工郭婧曾代表被告向福润达公司汇入47000元,原告对其身份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主张此款亦用以偿还福润达公司2011年7月31日之前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对郭婧个人身份有异议,但郭婧自认其汇款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故应将此47000元认定为被告用于偿还福润达公司债务的款项。二是被告在原告经营期间应原告要求汇入福润达公司用以偿还特定债务的420439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但此笔款项中原告有证据用以证明其确实用于偿还福润达公司特定债务的金额仅为353539.84元,关于余额66899.67元原告虽主张亦用于清偿特定债务,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据此认定,福润达公司在原告经营期间自有资金应为460039.58元(346139.91+47000+66899.67=460039.58),此金额大于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给付的垫付费用458823.49元,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以其自有资金支付应由被告承担的任何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000元问题。因原告无证据支持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天津康农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瀚博投资有限公司之间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011年7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以及2011年8月8日签订的《转股协议》,解除时间为2012年7月21日;二、驳回原告天津康农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53元,由原告天津康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427元,由被告天津瀚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426元。一审判决后,瀚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确定《转股协议》未生效;改判《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的解除时间为原审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原审追加王俊义为本案第三人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且既然追加王俊义为本案第三人,但却未在判决中明确解除上诉人与王俊义之间的转股协议,认定有误。2、2011年8月8日签订的《转股协议》因欠缺合同具体条款,故效力应认定为未生效,既然未生效,也就不存在原审所认定的解除问题。3、原审确认《转股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的解除时间是2012年7月21日,没有事实依据,应当确认解除时间为原审判决生效之日。4、原审判决对于诉讼费分担的比例不当,原审法院驳回了康农公司的全部财产性诉请,仅支持了其非财产性诉请,但却判令康农公司与瀚博公司各自承担一半诉讼费,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康农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俊义的答辩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查明,康农公司与瀚博公司一致认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时间应是2011年7月1日,并非2011年6月30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此事实予以纠正。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围绕股权转让问题成讼。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追加王俊义为第三人是否适当?2、2011年8月8日签订的《转股协议》是否生效?3、王俊义同瀚博公司之间的转股协议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解除?4、2011年7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以及2011年8月8日签订的《转股协议》的解除时间如何确定?关于原审追加王俊义为本案第三人是否适当的问题。瀚博公司分别同王俊义、康农公司签订了《转股协议》,形成了最终转让股权的一致意思表示,本案中,虽然康农公司与瀚博公司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但因上述协议涉及康农公司、瀚博公司及王俊义三方合意,为了查清并明确王俊义在股权转让中的主张和意见,原审法院追加王俊义为原审第三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011年8月8日签订的《转股协议》是否生效的问题。2011年8月8日,瀚博公司分别与康农公司、王俊义签订了转股协议。审查两份协议,是协议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真实有效。虽然协议中的条款不完善,有所欠缺,但是当事人可以进一步补充完善,并不影响协议的法律效力。故瀚博公司主张上述《转股协议》未生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王俊义同瀚博公司之间签订的转股协议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解除的问题。本案中,瀚博公司、康农公司以及王俊义对于转股协议应予解除并无异议,瀚博公司同王俊义,瀚博公司同康农公司是分别签订的两份转股协议,且康农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其诉求为解除其与瀚博公司之间的转股协议,康农公司没有诉请解除王俊义同瀚博公司之间的协议,故解除王俊义同瀚博公司之间的协议超出了原审诉请范围,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以及2011年8月8日签订的《转股协议》的解除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2012年7月21日,瀚博公司进入福润达公司并强行接管该公司,驱走康农公司的事实,应视为瀚博公司以实际行为表明同意解除转股协议。从该日起,康农公司人员退出福润达公司,该公司的实际管理和控制完全由瀚博公司掌握,因此,从权利义务分担的公平角度出发,将该日作为上述协议的解除日期并无不当,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本案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结合各方在本案中的胜诉、败诉情形,本院对原审确定的诉讼费负担数额予以调整,一审案件受理费8853元,由上诉人瀚博公司负担80元,由被上诉人康农公司负担8773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853元,由上诉人天津瀚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0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康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7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天津瀚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津翠审 判 员 索世宁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继勇速 录 员 卢 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