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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民初字第7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朝鑫与张补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鑫,张补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7986号原告王朝鑫。被告张补根,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监狱。原告王朝鑫与被告张补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鑫、被告张补根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鑫诉称,2011年8月25日17时许,被告张补根在塘沽胡家园四道沟家联超市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头部伤情为重伤,肢体损伤为轻伤,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应依法赔偿。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药费54200元、误工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78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约1687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朝鑫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证据二、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门诊发票,证明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证据三、(2013)滨塘民初字第844号刑事判决书、(2014)二中刑终字第158号刑事裁定书、刑事庭审笔录,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证据四、王朝鑫损伤程度鉴定书、天津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证据五、原告及配偶的身份证,证明身份信息。被告张补根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理由属实。被告确实曾经对原告进行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偿还原告,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张补根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17时许,被告张补根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街四道沟村家联超市内及门前,持购物篮及菜刀,无故对原告王朝鑫头部、肩部等身体部位进行殴打,造成原告王朝鑫头部、肩部等处受伤。原告王朝鑫前往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治疗,并于2011年10月16日至2011年10月26日住院治疗。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朝鑫头部损伤为重伤,肢体损伤为轻伤。2013年5月3日,天津市医科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朝鑫外伤致左泪小管断裂,遗留溢泪症符合X(10)级伤残。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药费54200元、误工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78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约1687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前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胡家园派出所、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调取了原告王朝鑫的暂住人口信息和门诊、住院花费情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医疗机构票据、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补根无故伤害原告王朝鑫,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张补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医药费54200元、误工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护理费78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8796元,被告对此表示同意赔偿,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故对于上述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没有偿还能力,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补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朝鑫医疗费54200元、误工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78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87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告王朝鑫预交案件受理费944元,退还原告;被告张补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9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岩代理审判员  史长江人民陪审员  胡乃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