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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欧阳文军诉被告刘金相、被告阳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文军,刘金相,阳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561号原告:欧阳文军,男,汉族,1966年12月11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被告:刘金相,男,汉族,1969年9月28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被告:阳美英,女,汉族,1971年3月4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原告欧阳文军诉被告刘金相、被告阳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匡雅萍担任记录。原告欧阳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相、被告阳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文军诉称,被告刘金相欲承包广州亚钢公司黄埔分公司的运输因缺少周转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总计人民币1550000元。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2013年3月28日,被告刘金相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后,被告刘金相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共计人民币239000元,自2014年3月后,被告再无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钱,被告却采取财产转移、避而不见等方式逃避债务,致使原告的借款无法收回。因被告刘金相与阳美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刘金相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对原告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债权实现,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至起诉日止的利息379000元,并继续支付后续利息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原件两份,证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刘金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率20%;2013年3月28日被告刘金相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月利率15%。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原告证据的效力。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欧阳文军与被告刘金相、被告阳美英是亲戚关系。被告刘金相欲承包广州亚钢公司黄埔分公司的运输,因缺少周转资金,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50000元。该1550000元被告刘金相给原告出示了两张借条。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刘金相已支付给原告2014年6月21日前的利息;至2014年3月28日,1050000元本金还欠原告100000元利息,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共239000元。原、被告约定了支付利息的时间,1050000元按年度结清利息,500000元按季度结清利息。自2014年3月后,被告没有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采取避而不见等方式躲避原告,致使原告的借款无法收回。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4月7日,借款本金500000元已产生利息95000元【20%÷30天)×285天×500000元】;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4月7日,借款本金1050000元已产生利息195300元【15%÷30天)×372天×1050000元】;被告欠原告2014年3月28日前10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100000元,至2014年4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3903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金相向原告欧阳文军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550000元,出具了借条,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了支付利息的时间,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催告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偿还,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的利率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予以确认,至2014年4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3903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37900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被告阳美英与被告刘金相是夫妻,该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阳美英应与被告刘金相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金相、阳美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欧阳文军偿还借款本金1550000元,利息379000元,本息共1929000元;2015年4月8日至借款本金500000元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015年4月8日至借款本金1050000元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欧阳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60元,减半收取11080元,由被告刘金相、阳美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剑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匡雅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