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孙华畅诉王忠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华畅,王忠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149号原告孙华畅,女,汉族,个体。被告王忠山,男,汉族,个体。原告孙华畅与被告王忠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华畅、被告王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华畅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装潢材料供货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装潢材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先后在原告处取装潢材料16次共计欠款193918.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欠款四次共计90000.00元。被告剩余的材料返还给原告价值10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93918.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原告欠款93918.00元及利息。被告王忠山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是通过被告的朋友案外人陈国栋认识了原告,原、被告双方曾商定购买装潢材料的价款,但与原告诉讼所主张的不一致,被告要求原告与案外人陈国栋核实价格,原告一直没有核实价格,因为购买的材料是通过案外人陈国栋介绍的,所以购买材料的价格应通过案外人陈国栋结清,被告现在也不清楚,还欠原告多少材料款。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装潢材料供货协议书内容和签订时间都对,被告确已委托刘学军和刘景和从原告处购买装潢材料属实,但次数被告记不清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装潢材料供货协议书一份(原件)。欲证明原、被告就被告自原告处购买装潢材料签订协议书,并委托案外人刘学军、刘景和的事实,协议中的乙方孙旭就是原告本人。被告王忠山对此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二、大庆新潮家私装饰材料广场板材区销售凭证19张(原件)。欲证明2013年7月17日、7月23日、7月25日、8月1日、8月17日、8月27日、9月20日、9月21日、9月26日、9月30日、10月11日、10月17日、10月28日、2014年1月6日被告共十四次自原告处购买装潢材料,累计拖欠原告193918.00元的事实。被告王忠山对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多少次被告不知道,金额所记载的与当初不符。经本院审核,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忠山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用“孙旭”为名字与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装潢材料供货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装潢材料,被告委托案外人刘学军、刘景和代为验收、接货,并明确应在收货验收后二个月内结算欠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先后在原告处取装潢材料16次共计欠款193918.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欠款4次共计90000.00元。被告剩余的材料返还给原告价值10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93918.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原告欠款9391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15000.00元及2015年3月6日到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5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孙华畅与被告王忠山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卖人,已按照约定向被告王忠山交付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被告王忠山作为买受人,即应依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向出卖人支付剩余价款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原告欠款9391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确系就逾期付款利息达成口头约定的事实,故本院仅在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孙华畅欠款本金人民币93918.00元;被告王忠山给付原告孙华畅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3月6日起至其履行完第一项判决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9391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8.00元,被告王忠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