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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朱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包刑初字第00265号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26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女,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家住合肥市,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2014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许憬,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许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下旬,被告人朱某某先后在合肥市瑶海区、包河区等地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于谈某、杨某等人。其中:1、2014年11月中旬某日夜,朱某某在合肥市瑶海区景荣花园小区,将1包重0.3克甲基苯丙胺卖于谈某,后谈为朱某充值200元话费。2、2014年11月28日凌晨3时许,朱某某在合肥市瑶海区景荣花园小区,将1包重0.4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价格卖给谈某。3、2014年11月29日凌晨1时许,朱某某在合肥市包河区铜陵路与淝河路交口附近,将1包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杨某。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合肥市瑶海区某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3.28克,其中9克为其所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谈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嫌疑人李某的供述;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毒品称重记录;扣押毒品清单;尿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辩解,两次贩卖的每包冰毒0.4克,包括包装袋的重量,只有0.3克,其他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查获的9克冰毒,提出不构成以贩养吸,不应计入朱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可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另提出被告人朱某某构成自首、立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意见,希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下旬,被告人朱某某先后在合肥市瑶海区、包河区等地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于谈某、杨某等人。其中:1、2014年11月中旬某日夜,朱某某在合肥市瑶海区景荣花园小区,将1包重0.3克甲基苯丙胺卖于谈某,后谈为朱某充值200元话费。2、2014年11月28日凌晨3时许,朱某某在合肥市瑶海区景荣花园小区,将1包重0.3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价格卖给谈某。3、2014年11月29日凌晨1时许,朱某某在合肥市包河区铜陵路与淝河路交口附近,将1包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杨某。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合肥市瑶海区某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3.28克,其中约9克为其所有。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毒品已被依法收缴。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三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另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吴某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朱某某指控的事实均作了供述。另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9日,在宾馆房间里吸食冰毒时,被当场抓获,从她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十六包,其中4包是她的,另外6包是李某的,包里的6包是她从吴某某那里偷来的。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供述证实:他向朱某借款2000元,并将自己从吴小虎处购买供自己吸食的5包冰毒放在朱某某处作抵押。2、证人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中旬至2014年11月28日,他两次以200元的价格从朱某某处购买了冰毒各1包。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9日凌晨1时许,他从朱某某处以300元价格购买了冰毒1包。三、辨认笔录一组辨认笔录证实:涉案人员通过一组照片辨认,朱某某辨认出谈某、杨某就是向她购买毒品的人;谈某、杨某辨认出朱某某就是向他们贩卖毒品的人。四、书证、物证1、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检测,朱某某尿液检测呈阳性。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鉴定报告、收缴单据证实:从朱某某住宿的宾馆房间内搜查出的16袋毒品疑似物并予扣押,经称重,净重13.28克。经抽样鉴定:查获送检的10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毒品已被依法收缴。五、现场勘查材料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概貌。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贩卖毒品的地点。六、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三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另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吴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关于被告人朱某某辩解指控两次贩卖的冰毒0.4克,包括包装袋的重量,只有0.3克的意见。经查:吸毒人员谈某证言称每次从朱某购买一包冰毒,每包约0.5克,并辨认出贩毒人朱某某;吸毒人员杨某的证言称从朱某某购买一包冰毒,每包约0.4克,并辨认出贩毒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前供称此两次贩卖的冰毒为0.4克,此三人均未确定是毒品净重。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向谈某、杨某贩卖的各1包冰毒,每包净重为0.3克。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9余克,情节严重,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论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既吸食又贩卖毒品,属以贩养吸,查获属于她的毒品应计入贩卖的数量,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全部贩卖毒品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视为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其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吴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本案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后果等,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另提出指控查获的9克冰毒,被告人朱某某不构成以贩养吸,不应计入朱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可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的意见。经查,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在案被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凌圣荣人民陪审员  程忠芝人民陪审员  李玉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