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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因本案所涉故意伤害行为于2014年11月15日被行政拘留九日(现已被撤销),因本案于同年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晚18时许,被告人夏某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丽菁大酒店附近因发现车子被被害人沈某驾驶三轮车上装载的纸板刮擦,遂驾车追赶至南浔镇嘉业路和适园路交叉口工商银行门口,后与被害人沈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夏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沈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颅内出血之损伤达到轻伤一级程度,鼻骨之损伤达到轻伤二级程度,右眶内壁之损伤达到轻微伤程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并当场向出警的公安人员承认其殴打被害人沈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夏某已赔偿被害人沈某人民币95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季某等人的证言,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夏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夏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苏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