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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商初字第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442号原告李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苏庆,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冰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王苏庆,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告李伟对其所有的苏B×××××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2015年2月19日下午,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沿沈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驶与苏J×××××轿车相撞致三车受损,事故经盐城交警高速二大队认定,李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高速二大队委托盐城市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认定苏J×××××车辆车损价格为23364元,保险车辆车损为29331元,合计52695元。后原告因事故处理支付车辆评估费1850元,清障费760元,并向车主履行了赔偿义务。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动车损失费52695元、车损评估费1850元、清障费760元,合计55305元。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我公司报案,对原告诉称的保险事实需要核实。2、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是原告单方委托,由于原告未报案,我公司无法对车辆进行定损,故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李伟对其所有的号牌为苏B×××××的标致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1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合同还对其它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19日下午,李伟驾驶保险车辆沿沈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驶与号牌为苏J×××××的现代轿车等他车追尾相撞致三车受损,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李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委托盐城市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苏J×××××车辆、苏B×××××车辆进行车损价格评估,��公司于2015年3月5日出具盐锐信估字(2015)第084号和盐锐信估字(2015)第093号车损评估意见书,认定苏J×××××车辆车损价格为23364元、苏B×××××车辆车损价格为29331元。李伟依据该评估报告支付两车的维修费合计52695元。另原告因处理事故支付车辆评估费1850元,清障费7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意见不一,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交通意外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和第三者车辆损害,有权请求保险人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赔偿保险金,故原告在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主张保险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车辆损失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依其职权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程序合法、手续完备,所作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委托与评估结论的效力应予以认定,无需重新鉴定,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该起事故支付评估费1850元,清障费760元,均系处理事故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伟维修费52695元、评估费1850元、清障费760元,合计553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四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