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福建省嘉大贸易有限公司、陈绍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福建省嘉大贸易有限公司,陈绍春,陈铃生,周妹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59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城关金山北路50号。负责人郑祖贤,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晶晶、林鼎雄,系原告职员。被告福建省嘉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陈绍春,经理。被告陈绍春,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陈铃生,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周妹菊,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下称“工行支行”)与被告福建省嘉大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嘉大公司”)、陈绍春、陈铃生、周妹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鼎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支行诉称,被告嘉大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6日。被告陈绍春、周妹菊以坐落于福安市城北棠兴路3号楼94、96号房产为借款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绍春、陈铃生为被告嘉大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嘉大公司不能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0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494,117.88元。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嘉大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494,117.88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优先偿还本案的欠款本息;3、被告陈绍春、陈铃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嘉大公司等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陈绍春以抵押人身份,被告周妹菊以抵押物共有人身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福安(抵)字0260号】,约定被告陈绍春、周妹菊以坐落于福安市城北棠兴路3号楼94、96号房产为原告与被告嘉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对被告嘉大公司享有的主债权(自2012年12月0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在42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就上述抵押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228**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该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42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嘉大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福安)字0399号】,约定:1、被告嘉大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7.2%;2、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3、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4、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此外,被告陈绍春、陈铃生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就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2012年12月13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嘉大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嘉大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0万元,利息494,117.88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函、他项权证、借款凭证、欠款清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陈绍春、周妹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陈绍春、陈铃生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嘉大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嘉大公司作为讼争借款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借款期间已届满,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及合同约定的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绍春、周妹菊以坐落于福安市城北棠兴路3号楼94、96号房产为被告嘉大公司的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讼争借款发生于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设定的期间,属于本案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因抵押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420万元,故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在42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陈绍春、陈铃生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系被告嘉大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原告实现抵押权或者被告陈绍春、陈铃生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陈绍春、周妹菊、陈铃生有权向被告嘉大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嘉大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0日利息为494,117.88元,此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对被告陈绍春、周妹菊坐落于福安市城北棠兴路3号楼94、96号房产在42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绍春、陈铃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陈绍春、周妹菊、陈铃生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嘉大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753元,减半交纳计21376.5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玉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