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罪犯杨振鲲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振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030号罪犯杨振鲲,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一监区服刑。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顺庆刑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振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止。执行机关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于2015年4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振鲲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累计获标准考核分110分,月均4.58分。2014年8月获得表扬一次。该犯未缴纳罚金。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杨振鲲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振鲲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勇旗审判员  胥雪梅审判员  李 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孟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