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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行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赵大利与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大利,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38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大利,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念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头二营村。法定代表人王卫军,镇长。委托代理人邹慧,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大利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行初字第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大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念平,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李桥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邹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大利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李桥镇政府赔偿因违法强拆给其造成的建筑物及养殖设施损失23406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规定,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且赔偿请求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李桥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但因赵大利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建建筑物的合法性以及李桥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直接造成了赵大利养殖设施的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情况,故赵大利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大利的全部赔偿请求。赵大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一、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建建筑物的合法性。在原审过程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土地使用承包合同》、交费通知、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两年承包费交款收据、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南半壁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半壁店村委会)证明,证实了南半壁店村委会将村北半废弃土地作为养殖地承包给上诉人等村民发展养殖生计,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而该合同也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报备,以及上诉人、村委会等常年来履行前述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情况。另外,上诉人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4)顺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中亦查证了前述基本情况。根据国土资发(2010)155号《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二条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建设养殖场的行为系合法用地、建设行为。二、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养殖地土地性质系农用地,无需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被上诉人拒绝赔偿理由不成立。三、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就损失的具体情况承担完全举证责任过于严苛。由于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系违法,拆除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既未由公证部门依法对财产公证并登记,在房屋拆除后又未与上诉人办理财产交接手续,也未提供相应的保管场所,简单粗暴执法,导致损害发生后上诉人对灭失损坏的财物无法充分履行举证责任,而只能初步证明养殖场被损毁。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只能依据京政函(2001)109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的批复》及该批复同意的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所作《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第五条之规定确定赔偿标准。基于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就其强制拆除未造成损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也可以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直接查清事实后改判。李桥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在举证期限内赵大利就赔偿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顺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李桥镇政府强制拆除赵大利1560.40平方米养殖场的行为被司法确认违法。2.国家赔偿申请书,证明赵大利于2014年8月1日向李桥镇政府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请求李桥镇政府赔偿因其违法强拆赵大利养殖场造成的经济损失2340600元。3.(2014)李桥行赔字第2号《行政不予赔偿决定书》,证明李桥镇政府拒绝依法履行国家赔偿义务。4.土地使用承包合同、交费通知、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两年承包费交款收据、南半壁店村委会证明,证明赵大利承包农村土地用于规模化发展养殖产业,符合设施农用地管理规定。5.李桥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证明赵大利承包地系农用地,而非建设用地。在举证期限内李桥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顺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赵大利所建房屋没有规划手续,属于违法建设;李桥镇政府在强制拆除行为中法律适用正确。2.国家赔偿申请书,证明赵大利向李桥镇政府提起行政赔偿,李桥镇政府于2014年8月4日收到该申请。3.(2014)李桥行赔字第2号《行政不予赔偿决定书》,证明李桥镇政府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4.邮寄存根及EMS快递查询结果,证明赵大利于2014年9月30日收到李桥镇政府邮寄的行政不予赔偿决定书。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赵大利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接纳。赵大利、李桥镇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赵大利承包村内土地建设涉案建筑物,李桥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赵大利向李桥镇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后李桥镇政府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并向赵大利送达等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但赵大利提交的证据4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0日,赵大利与南半壁店村委会签订了《土地使用承包合同》,约定南半壁店村委会将白房子土地4.50亩承包给赵大利发展养殖,不得挪作他用,不允许建永久性建筑;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1年5月20日至2011年5月20日。2002年,赵大利在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上述承包地内建设建筑物。2013年11月13日,李桥镇政府作出并向赵大利送达了(2013)第30号《限期拆除通知》,认定赵大利于南半壁店村北侧所建的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1560.40平方米建筑物、构筑物属违法建设,并责令赵大利于2013年11月17日之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将依法组织拆除。因赵大利在限期内未自行拆除所建建筑物,2013年11月18日,李桥镇政府作出并向赵大利送达了(2013)第40号《催告书》。2013年11月21日,李桥镇政府作出(2013)第51号《拆除通知》。因赵大利未自行拆除所建建筑物,2013年11月29日,李桥镇政府组织有关人员将赵大利的建筑物全部予以拆除。因不服李桥镇政府拆除其建筑物的行为,赵大利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李桥镇政府强制拆除赵大利养殖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14年5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顺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以李桥镇政府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李桥镇政府于2013年11月29日拆除赵大利承包地内建筑物的行为违法。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1日,赵大利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李桥镇政府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2014年9月24日,李桥镇政府作出(2014)李桥行赔字第2号《行政不予赔偿决定书》,以李桥镇政府强制拆除的建筑物没有取得规划部门的规划许可,不属于合法权益为由,决定对赵大利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2014年9月30日,赵大利收到了李桥镇政府邮寄的不予赔偿决定书。赵大利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公民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虽然李桥镇政府拆除赵大利承包地内建筑物的行为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赵大利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建建筑物的合法性,其所主张的养殖设施损失亦不能证明系李桥镇政府的行为所致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情况,故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大利的全部赔偿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兰   芳代理审判员 王   琪   璟代理审判员 曹       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伍爱军书记员王超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