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段小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9月5日22时许,王某某(已判刑)、周某某(已判刑)窜至眉山市东坡区多悦镇多悦派出所附近一居民楼楼道内,将被害人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宗申牌摩托车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梁某某(已判刑)。被告人张某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帮梁某某介绍金某某(另案处理)购买,被告人张某得介绍费100元。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宗申牌摩托车价值6821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30日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其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将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金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证人金某某、梁某某、宋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介绍买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金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所得1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 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