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兴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薛其峰与王同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其峰,王同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兴民初字第00381号原告薛其峰,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周荣钦,射阳县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同成,个体户。原告薛其峰诉被告王同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思聪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其峰的委托代理人周荣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同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其峰的委托代理人周荣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同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又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其峰的委托代理人周荣钦、被告王同成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其峰的委托代理人周荣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同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其峰诉称:2010年11月10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订货电话,向被告发去每片价格为1.75元的大号琉璃瓦8千片,每片价格为1.05元的小号琉璃瓦3360片,合计价款17528元,约定货到付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3000元,余款145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4528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偿清之日的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同成辩称:原被告之间买卖琉璃瓦以及价款一共是17528元属实,但原告送的琉璃瓦质量太差,现仍在被告处。当时原告将货卸下来,被告说不要,原告说货先下来,能否卖掉再说,被告认为原告从很远地方送来不容易,就先收下来,并先付款3000元。原告起诉被告,被告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原告薛其峰向被告王同成供应琉璃瓦,型号为大号的8000片,每片价格为1.75元,型号为小号的3360片,每片价格为1.05元,共计17528元。被告王同成收到原告供应的琉璃瓦后,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事后,原告索要剩余货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被告王同成发出传票,要求被告王同成提交案涉琉璃瓦的数量以及放置处的相关证据,但被告王同成未能到庭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库单、谈话笔录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关于琉璃瓦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同成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义务,对未能给付的款项久拖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同成辩解原告供应的琉璃瓦质量差,且被告是代销行为;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同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其峰货款人民币145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王同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顾亮亮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严 瑾书 记 员 陈 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