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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迎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岳志峰与李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志峰,李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岳志峰,个体职业者。委托代理人代国瑞,太原市迎泽区智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敬,个体职业。原告岳志峰与被告李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国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志峰诉称,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60部三星手机,每部1000元,当时原告交了被告60000元,约好随后供货,但被告推脱了两个月仍未供货,2013年6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60000元的欠条,承诺如违约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不予退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3600元,共计93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李敬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2013年6月20日欠岳志峰人民币六万元整,若逾期不归还,按欠款起加收银行贷款利息四倍作为违约金,以此凭证”。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的取得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法律关联性,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的主张具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因被告承诺的“银行贷款利息四倍作为违约金”的承诺未超过法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志峰欠款六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三万三千六百元,两项共计九万三千六百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以尚未清偿的债务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李敬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拒不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德胜人民陪审员  芝 涛人民陪审员  任思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凯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