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永芳与龚水祥、郑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芳,龚水祥,郑小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276号原告:王永芳。被告:龚水祥。被告:郑小芬。原告王永芳与被告龚水祥、郑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俪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水祥、郑小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芳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5日、12月1日向原告借款各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由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现因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2000000元及利息(其中一笔1000000元的借款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另一笔1000000元的借款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龚水祥、郑小芬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应诉、举证。原告王永芳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转账凭证三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向被告郑小芬交付了借款。两被告未到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借条有两被告的签名以及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内容的约定,转账凭证系银行出具,有进出账户的信息及转账金额,上述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龚水祥、郑小芬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5日,被告龚水祥、郑小芬向原告王永芳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同日,原告分别通过自己以及妻子姜小英的账户向被告郑小芬的账户转账交付了700000元、300000元,共计1000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5日,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支付。2014年12月1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龚水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日,原告向被告郑小芬的账户转账交付了1000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了60000元,其他款项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龚水祥、郑小芬向原告王永芳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郑小芬交付了借款,两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4年12月1日的借款,虽然借条系被告龚水祥个人出具,但是该笔款项实际交付给被告郑小芬,结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客观事实,本院认定被告郑小芬对该笔借款是知情且认可的,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原告自认的被告已经支付的60000元应当为归还本金。原告认为该笔款项系支付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借款时明确约定了该笔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两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本院调整为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4年5月5日的借款,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诉讼时该笔借款尚未到期,但是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应当支付利息,而两被告未能按月付息,结合两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另一笔已经到期的借款的事实,本院认定两被告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预期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2014年5月5日出借的1000000元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高于国家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水祥、郑小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永芳借款本金1940000元及利息(2014年5月5日的1000000元借款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12月1日的940000元借款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永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0元,减半收取11580元,由原告王永芳负担650元,由被告龚水祥、郑小芬共同负担109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俪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庞 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