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包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00195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系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张检诉刑变诉(2015)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站阳、被告人包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人包某在张家港市金港镇柏林路滩上村路段驾驶压路机进行道路施工作业时,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在倒车过程中该车右后轮碾压在路面站立的沈光兵,致沈光兵当场死亡。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包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包某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李某、陆某、徐某、顾某、奚某、申某、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案件查破经过、被告人包某的供述笔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鉴于被告人包某系自首、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等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 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钱冰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