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涂昭文与被告犹明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昭文,犹明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涂昭文,男。委托代理人梁雄,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犹明静(又名犹明进),男。原告涂昭文诉被告犹明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雍登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昭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犹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昭文诉称,2014年,被告犹明静因房屋修建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后经核算,被告共计欠付原告钢材款34000元整。2014年6月17日,被告给原告书立欠条一张,并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每天每吨5元计算占用资金利息,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分文。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在原告出的钢材欠款34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犹明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犹明静向原告涂昭文购买钢材后,于2014年6月17日通过结算,被告犹明静对欠付原告的钢材款34000元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书立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涂昭文钢材款11.704(吨)×3350(元)计叁万玖仟贰佰元整(已付伍仟贰佰元整余叁万肆仟元整)﹤注从欠款之日起每天每吨计伍元一天﹥犹明进2014.6.17”。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看,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付原告钢材款34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书立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接受,视为对支付时间的变更,支付时间应确定为出具欠条的时间。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欠条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每天每吨5元”过高,依法应当予以适当减少,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犹明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涂昭文支付钢材款人民币34000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欠款给付之日止,以欠款3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欠款,上述利息损失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0元,由被告犹明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雍登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向明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