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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城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孙发俊与诸城全力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发俊,诸城全力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378号原告孙发俊。被告诸城全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舜益街847号。法定代表人宋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勇,诸城图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发俊与被告诸城全力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发俊,被告诸城全力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4月13日,原告维修空调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受伤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桡骨开放骨折伤、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后于2014年5月5日出院。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工作,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13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诸城全力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虽系雇佣关系,但原告受伤是自己修理空调时受伤,并非受被告指示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发俊受雇于被告诸城全力工贸有限公司。2014年4月13日,原告孙发俊在其租住的房屋修理空调时不慎从梯子上摔落受伤,后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21348元,经诊断为左尺桡骨开放骨折伤、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后于2014年5月5日出院。另查明,原告发生事故的房屋系原告与案外人陈某、柏某共同租住,三人分摊租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受被告雇佣,但发生事故的房屋系其与他人合租并分摊租金,非被告提供住所,且被告提供的证人陈某、柏某系原告合租人并在事故发生现场,该两证人的证言亦可证明原告系自已修理空调发生事故受伤。根据法律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修理空调系受被告指示或授权从事雇佣活动,其要求被告赔偿因从事雇佣活动受伤造成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发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7元,减半收取1363.5元,由原告孙发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荣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