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大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0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与国营后溪林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国营××林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大民初字第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被告:国营××林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诉被告国营××林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枝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被告国营××林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诉称,被告国营××林场分别于1999年10月18日、1999年11月11日、1999年11月15日、1999年11月22日、2000年1月28日和2000年5月26日,6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下同)133万元(第1次借款20万元;第2次借款30万元;第3次借款20万元;第4次借款28万元;第5次借款15万元;第6次借款20万元),均由被告提供的位于××市××乡的三望岭水电站作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4年9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09年1月12日归还借款本金400元,二次合共20400元,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309600元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国营××林场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309600元及利息761976.17元(利息计至2014年11月20日止,往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2.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市××乡三望岭水电站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2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份、《借款借据》4份、《借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笔合计133万元,并由××乡三望岭水电站作抵押的事实;3.《不可撤销抵押担保声明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批准、核给最高贷款额175万元,由三望岭电站作抵押,不足抵偿部分以其它财产抵还的事实。4.《××市资产评估公司单项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上述抵押物经××市评估公司作价值评估的事实;5、《还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4年9月21日、2009年1月12日二次还款本金20400元、还利息79.86元的事实;6.《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是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7.《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9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8.《欠息清单》6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利息的事实;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制文件》2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名称变更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在庭审时答辩称:其认可与原告发生的借款本金1309600元及利息761976.17元的事实;造成借款拖欠至今未能偿还,原因是我单位属贫困国有林场,经费自筹单位,且经济基础差,财政十分困难,确无偿还能力,并非故意拖欠不还。请求原告将上述欠款列入扶持资金,给予减免。被告国营××林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市××乡三望岭水电站是××乡政府下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事实;2.《广东省老区经济开发总公司××分公司与××市××乡人民政府合作兴建××三望岭电站协议书》2份,证明××三望岭水电站是××市××乡人民政府与广东省老区经济开发总公司××分公司合伙兴建的两个企业的事实;3.《合同书》1份,证明广东省老区经济开发总公司××分公司与××市××乡人民政府合伙兴建的二个水电站中的股份已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4日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农银抵借字98第010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1998年12月14日起至1999年12月14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限额不超152万元的贷款;贷款的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人愿以三望岭水电站(详见抵押物品清单)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物;上述抵押物评估价值2603189.70元,抵押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借款人应按期清偿贷款本息,贷款人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原、被告于1999年11月11日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农银抵借字99第07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1999年11月11日起至2001年11月10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限额不超175万元的贷款;贷款的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人愿以三望岭水电站(详见抵押物品清单)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物;上述抵押物评估价值2506775.273元,抵押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借款人应按期清偿贷款本息,贷款人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上述二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落款均为:借款人处盖有“国营××林场”印章贷款人处盖有“中国农业银行××市支行大坪营业所”印章,抵押人处的盖章同借款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1999年10月18日、1999年11月11日、1999年11月15日、1999年11月22日向被告分别发放贷款20万元、30万元、20万元、28万元,并分别于同日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00年8月18日、2000年10月11日、2000年10月15日、2000年9月22日,借款月利率均为6.3375‰。2000年1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粤揭普)农银借字(2000)第200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1月28日起至2000年11月10日止;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年利率为7.605%(即月利率为6.33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2000年5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粤揭普)农银借字(2000)第2009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5月26日起至2000年11月11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为7.254%;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的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本借款合同贷款由农银抵借字99第07号抵押合同作还贷保证。同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于2004年9月21日归还本金20000元、2009年1月12日归还本金400元、利息79.86元,合计归还本金20400元、利息79.86元。另查明,(1)1994年10月1日,××市××乡人民政府与广东省老区经济开发公司××分公司签订《广东省老区经济开发总公司××分公司××市××乡人民政府关于合作兴建××乡三望岭电站协议书》,协议载明:工程预算总造价615万元由甲方自筹投资307.5万元,乙方负责307.5万元;电站实际纯利润收入按5:5的比例分成等;落款为:甲方:××市××乡人民政府,乙方:广东省老区经济开发公司××分公司。1996年10月1日,××市××乡人民政府与广东省老区经济开发公司××分公司签订《广东省老区经济开发总公司××分公司××市××乡人民政府关于合作兴建××乡三望岭三站协议书》,协议载明:工程预算总造价305万元,由甲方自筹投资152.5万元,乙方负责152.5万元;电站实际纯利润收入按5:5的比例分成等;落款为:甲方:××市××乡人民政府,乙方:广东省老区经济开发公司××分公司。即三望岭的两座水电站均为××乡人民政府与广东省老区经济开发公司××分公司联合兴建。2008年9月30日,广东省老区经济开发公司××市分公司、××市××乡人民政府与钟定坤经三方协议,并签订《合同书》,约定将广东省老区经济开发公司××市分公司对三望岭二座电站的投资份额转让给第三人钟定坤。(2)国营××林场的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市××乡人民政府是行政单位,两者系两个不同单位。(3)中国农业银行于2009年1月13日获批名称更改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完全承继原中国农业银行的权利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中的借款部分,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给被告,已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被告没有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对被告提供的××市××乡三望岭电站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据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因涉及抵押担保的二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落款抵押人处的盖章均为“国营××林场”,即将××市××乡三望岭电站作为抵押物进行处分的是国营××林场,而三望岭的两座水电站均为××乡人民政府与广东省老区经济开发公司××分公司合伙兴建,且国营××林场与××市××乡人民政府系两个不同的单位,没有证据证明国营××林场对××市××乡三望岭电站拥有所有权或具有经营管理权,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3条“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应当认定抵押无效”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二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担保部分无效。故原告请求对被告提供抵押的××市××乡三望岭三级电站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营××林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借款本金1309600元及利息(其中1999年10月18日的借款20万元、1999年11月11日的借款30万元、1999年11月15日的借款20万元、1999年11月22日的借款28万元、2000年1月28日的借款15万元部分的借款期限内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6.3375‰计,分别从1999年10月18日起至2000年8月18日止、从1999年11月11日起至2000年10月11日止、从1999年11月15日起至2000年10月15日止、从1999年11月22日起至2000年9月22日止、从2000年1月28日起至2000年11月10日止;2000年5月26日的借款20万元部分,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254%计,从2000年5月26日起至2000年11月11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尚欠本金为基数,分别从每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被告已付还利息79.86元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原告负担3510元,被告负担819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不退还,由被告在还款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枝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春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三条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