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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448号原告:田某甲。被告:王某,山东冶金机械厂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田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和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田某乙。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了解不深,婚后性格不合,无法沟通,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自孩子出生后,双方家庭观念、价值观念相差更大,已没有起码的交流,也无夫妻感情,难以再继续共同生活。自2009年双方无夫妻生活,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求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女田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我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且孩子还小,离不开父母,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9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田某乙。原、被告均系初婚。后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月3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应当加强沟通,彼此相互关心、爱护、理解,妥善处理家庭事务,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庭。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和好是可能的,故原告田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成贵审 判 员  钟丽华人民陪审员  关宏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