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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徐东与人保汕头公司、光伟针织公司、蔡凯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汕头市光伟针织有限公司,蔡凯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徐东,男,199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贵州省毕节市。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涌涛,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汕头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红领巾路55号。负责人苏大存。委托代理人戴木耀,广东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光伟针织有限公司(下简称“光伟针织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华光工业区创大路。法定代表人张壮亮。委托代理人张朝辉,该公司厂长。委托代理人赖丹育,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凯鹏,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赖丹育,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东诉被告人保汕头公司、光伟针织公司、蔡凯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东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华,被告人保汕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木耀,被告光伟针织公司、蔡凯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丹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东诉称:2014年9月8日9时40分,被告蔡凯鹏驾驶粤DGE1**号小型轿车行经潮阳区谷饶镇前进路乐和美食城附近路段时,与他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他受伤及二车受损。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4)第D006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凯鹏和他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他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及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适当有节制肌肉练习;2、出院后隔月复查1次,1年左右依骨折愈合酌情取出内固定物(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2000-15000元左右);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被告光伟针织公司是粤DGE1**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蔡凯鹏是该车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汕头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请求判令:一、被告人保汕头公司、光伟针织公司、蔡凯鹏对他的损失81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徐东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他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9063.8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康复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472.44元、护理费16903.56元、残疾赔偿金23338.6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扣除被告支付医疗费59063.82元,计48932.71元,由被告人保汕头公司、光伟针织公司、蔡凯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徐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保险单复印件2张,证明粤DGE1**号小型轿车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承担;4、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单,证明原告徐东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徐东伤残情况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人保汕头公司当庭辩称:粤DGE1**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除了交强险外,商业第三者险应按双方的过错责任分别承担,其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护理费应按每人每天90元计算。原告系农业户口,误工损失按农村户口计算。交通费缺乏依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后续治疗费缺乏相应的依据。被告人保汕头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光伟针织公司、蔡凯鹏当庭辩称:粤DGE1**号小型轿车投保情况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保险赔偿限额。其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光伟针织公司为原告徐东支付医疗费60190.02元。鉴定费是必要的支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光伟针织公司支付原告家属生活费2000元。请法院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付还被告光伟针织公司。蔡凯鹏是汕头市光伟针织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如需承担赔偿责任,由光伟针织公司承担。被告光伟针织公司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2单,证明其公司为原告徐东支付医疗费60190.02元。被告蔡凯鹏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9时40分,被告蔡凯鹏驾驶粤DGE1**号小型轿车行经潮阳区谷饶镇前进路乐和美食城附近路段时,与原告徐东(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东受伤及二车受损。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蔡凯鹏和徐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东被送往濠江新圣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71天。出院诊断:右胫腓骨远端及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适当有节制肌肉练习;2、出院后隔月复查1次,1年左右依骨折愈合酌情取出内固定物(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2000-15000元左右);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被告光伟针织公司为原告徐东支付医疗费60190.02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东申请对其伤残各项目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2015年2月26日出具东方司鉴(2015)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徐东构成十级伤残;2、伤残评定前的治疗费按实际发生费用合格凭证计算,康复费1800元;3、营养期、护理期各90天,建议增加营养费1800元,伤后前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被告光伟针织公司是粤DGE1**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蔡凯鹏是被告光伟针织公司的雇员。粤DGE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汕头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交强险赔偿项目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徐东属农村居民。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本案中,被告蔡凯鹏驾驶车辆经过路口时,未能降低速度确保安全通行;原告徐东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能让道路右方的来车先行,致本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蔡凯鹏、徐东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光伟针织公司主张支付原告家属生活费2000元,但未能举证,原告徐东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光伟针织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的粤DGE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汕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徐东因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其诉讼请求以及法律有关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其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凭证,被告光伟针织公司为原告徐东支付医疗费60190.02元,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徐东虽然根据濠江新圣创伤骨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2000-15000元的建议,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但在对其伤残各项目申请司法鉴定时,没有对后续治疗费申请司法鉴定,三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均有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原告徐东住院71天,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营养费为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护理期90天,原告徐东住院71天,前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41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住院期间护理费依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50856元/年计算;出院后19天,属生活护理,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护理费酌定为70元/天,护理费共15402.48元(50856元/年÷365天×30天×2人+50856元/年÷365天×41天×1人+70元/天×19天×1人),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康复费。根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康复费为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徐东属农村居民,因事故损伤致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0%,赔偿年限为20年,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23338.60元(11669.30元/年×20年×10%)。8.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计至定残前一天,定残时间为2015年2月26日,误工时间170天(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2月25日),原告属农村居民,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业21891元/年计算,误工费10195.81元(21891元/年÷365天×170天)。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徐东虽没有提交交通费发票,考虑到原告因事故受伤确有交通费发生,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徐东十级伤残,必然造成精神痛苦和损害,根据原告徐东和被告蔡凯鹏对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11.鉴定费。原告徐东进行伤残鉴定属于处理纠纷的支出费用之一,故鉴定费2000元应当予以赔偿。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69090.0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被告人保汕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第5至11项费用共55736.8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人保汕头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上述第1至4项费用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为59090.02元,由被告蔡凯鹏按事故同等责任承担50%即29545.01元,该款由被告人保汕头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关于被告光伟针织公司因事故为原告徐东支付医疗费60190.02元,被告光伟针织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付还光伟针织公司。该费用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依照法律规定,该款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项下赔偿,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徐东在获得保险赔偿款的同时,应返还光伟针织公司的垫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徐东95281.90元。二、原告徐东在取得上述保险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汕头市光伟针织有限公司60190.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2元,减半收取1241元,由原告徐东负担1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542元,被告汕头市光伟针织有限公司负担542元。原告徐东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5元,尚欠132元。各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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