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零民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唐村与被告王红崴、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村,王红崴,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初字第1885号原告唐村,男。委托代理人李胜辉,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崴,男。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汉如。委托代理人龙厚城,男。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新林。委托代理人陈磊,男。原告唐村与被告王红崴、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芳、人民陪审员王卫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玉玲担任记录。原告唐村的委托代理人李胜辉、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厚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村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王红崴驾驶湘D426**(临时牌)大货车从双牌方向往零陵区晓声塘方向行驶,行经S216线3公里加200米路段时,因其不注意交通安全,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原告唐村驾驶的湘M0G6**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湘M0G6**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唐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零陵区交警大队作出零公交认字(2014)第6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王红崴负全部责任,原告唐村不负责任。原告唐村伤后在永州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和再次手术。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王红崴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而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是该事故车的车主,应对王红崴的过错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该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575.5元;2、判令被告王红崴与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在交强险之外的各项损失23,291.43元。原告唐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王红崴机动车驾驶证、事故车辆临时行驶车牌号,用以证实(1)被告王红崴为事故驾驶人;(2)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为事故车辆的所有;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实(1)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0日至25日;(2)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为该交强险的保险人;(3)交强险的投保人为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1)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2)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是被告王红崴驾驶机动车不注意安全,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而造成本次事故;(3)被告王红崴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违法过错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4、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病历记录及手术记录,用以证实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5、湘永柳(2014)司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年2月25日),用以证实(1)出院后继续治疗费2000元;(2)生发治疗费2000元;(3)后续手术费3000元;(4)原告受伤后休息误工期限为五个月;(5)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6、湘永柳(2014)司初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年6月24日),用以证实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7、原告唐村及父亲、女儿、哥哥的户籍登记卡,用以证实原告被扶养人户籍、子女及年龄情况;8、原告与唯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用以证实(1)原告与唯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2)原告在唯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3)原告在唯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月工资为6500元;(4)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唯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已超过1年时间;9、唯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入职员工人事档案表、工资表及特种作业操作证,用以证实(1)原告在唯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入职时间;(2)原告在唯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每月工资为6500元;(3)原告具有特种作业操作的劳动技能;10、鉴定费发票,用以证实两次鉴定费1400元;11、住院医疗费发票及其明细清单,用以证实住院医药费15,291.43元;12、摩托车维修费及停车费发票,用以证实(1)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2)摩托车停车费2000元;13、律师委托协议书,用以证实原告花费律师服务费6500元。对于原告唐村提供的证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是:1-4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5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从做鉴定到今天为止已经有一年多的时间,如果要后续治疗的话也是要凭票来证明;6-7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8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要有合同、还要单位买保险才能证明是该公司的职员;从合同来看公司应该给原告买保险;9号证据、有异议,原告的月工资6500元因未提供交税证明;10、12、13号证据、有异议;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被告华菱公司没有在我们公司买免赔额的,按照合同规定我们是要扣20%;11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质证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王红崴未到庭未质证。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在合理的范围内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费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口头辩称:我们已经支付了7000元的医药费,还押了3万元在交警队。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医疗费发票,用以证实我们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7000元的医疗费用;2、交警队发票,用以证实我们公司向交警队交了3万元押金;原告对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所交的款不清楚。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王红崴未到庭对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质证。被告王红崴未到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唐村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证据1、2、3、4、6、7、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应参考法医鉴定意见;对证据8,因原告无其他劳动人事关系及办理相关保险等证据佐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9中的工资发放表是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但可参考其从事的水电安装工作予以考虑其收入;对证据10、12中的鉴定费及修车费,因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中的停车费,因无正式票据确认,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3,因不在赔偿范围,不应予以确认。结合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对于原告认可领取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不认可领取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可向交警部门核实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1日,被告王红崴驾驶湘D426**(临时牌)大货车从双牌方向往零陵区晓声塘方向行驶,行经S216线3公里加200米路段时,因其不注意交通安全,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原告唐村驾驶的湘M0G6**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湘M0G6**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唐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7日,花医药费15,291.43元。该事故经零陵区交警大队作出零公交认字(2014)第6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王红崴负全部责任,原告唐村不负责任。原告唐村伤后在永州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医疗费15,291.43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其医疗建议:1、前期治疗费用参考已用的住院发票;2、出院后继续治疗费贰仟元(鉴定费另计);3、需生发治疗费贰仟元;4、后期需取内固定物手术费叁仟元;5、从受伤之日起休息伍个月;6、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另查明,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是湘D426**(临时牌)大货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费用7000元,原告唐村在交警部门领取了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预付款14,000元。因原、被告就相关费用的赔偿不能协议解决,故原告诉至本院处理。另查明,原告唐村的女儿唐筱柔于2011年6月22日出生。其父亲唐建国于1952年3月21日出生,原告唐村有兄弟二人,无姐妹。原告唐村住院期间由其妻蒋满娇护理,蒋满娇系农业人口。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红崴上道路行驶时,不注意交通安全,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3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村无违法过错,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唐村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按其受损伤程度只能按5000元计算。对于交通费,因唐村没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唐村治疗时花费了交通费是事实,本院酌情考虑按100元计算;对于原告提出的住宿费、营养费、衣物费、停车费,因不在赔偿项目内,其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按其伤残程度其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按5000元计算;另被告王红崴是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员工(司机),其在此次事故中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对原告唐村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因湘D426**(临时牌)大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唐村因本次事故中产生的费用如下:医药费15,291.43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后期取内固定费3000元,生发治疗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960元(32天×30元/天),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1,880元(52,512/年÷12个月×5个月),护理费1920元(60元/天×32天),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948.1元[(6609/年×15年×10%÷2)+6609/年×3年×10%÷2],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以上共计106,327.53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1,676.1元,以上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共计93,676.1元,剩余12,651.43元应由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唐村各项赔偿款93,676.1元;二、由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唐村各项赔偿款12,651.43元;三、驳回原告唐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唐村承担400元,由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唐梅玲审 判 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王卫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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