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冯辉斌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辉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刑一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辉斌,男,1990年4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昌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昌乐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新岭、李慧芳,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以鲁济检公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辉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多民、魏忠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辉斌及辩护人赵新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晚,被告人冯辉斌、于某某(在逃)从山东省昌乐县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驾车至济南市,在济南市经四路万达广场附近与徐某某准备交易时,冯辉斌被公安机关当场将抓获,现场查获10包甲基苯丙胺。经鉴定,被查获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6%,总净重为463.236克。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辉斌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冯辉斌没有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辉斌系从犯,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冯辉斌从轻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辉斌伙同于某某(在逃)驾驶鲁D66J**蓝色桑塔纳轿车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从山东省昌乐县到达济南市,在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万达广场附近准备与买主交易时,冯辉斌被公安人员在车内当场抓获,于某某逃匿,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0包。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6%,总净重为463.236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想买冰毒,通过网络卖冰毒的“咕噜”QQ群联系到一个网名叫“一生中最爱”的卖家,卖家说买200克以上冰毒山东地区送货,最后谈妥200元1克,要200克,对方说等他电话。2014年4月29日凌晨,一个潍坊的手机号给其打电话说是“一生中最爱”的弟弟,给其送货,称有450多克冰毒卖9万元,问其要不要,其说行。双方约在济南市经四路顺河高桥下桥口见面。凌晨2时许,见面时对方开车来了两个人,一个下车准备交易,一个坐在车副驾驶座上,刚想交易时民警将车里的人抓获,站在外面的跑了。贩毒的人来济南前是通过QQ联系,来济南后是与对方的手机号1318168****联系。接电话的始终是淄博、潍坊一带口音的一个男人,声音较粗,说话不利索。不像被抓获的人,这个人声音较细。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技术部门查询,手机号1318168****登记机主为于某某。3、书证徐某某QQ聊天记录证明:徐某某与冯辉斌、于某某的广东上线(一生中最爱)联系购买毒品的情况。4、书证卡口车辆查询录像照片2张证明:2014年4月28日22点42分34秒,淄博张店热电厂卡口录像显示,鲁D66J**蓝色轿车由东向西行驶。5、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14年4月29日,公安机关扣押冯辉斌涉案的10包冰毒。6、公安机关制作的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化)字(2014)0160号、(2014)017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在所送检的10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净重为463.236克,含量为76.6%。7、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历下公毒检(2014)9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4年4月29日,经对冯辉斌的检测样本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阴性。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证明:根据线索获悉,有人将在济南市经四路万达广场进行毒品交易。2014年4月29日凌晨2时许,于某某、冯辉斌与买主进行毒品交易时,冯辉斌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于某某逃匿,缴获甲基苯丙胺463.236克。9、被告人冯辉斌供述:其与于某某是一个村的,平时关系很好。于某某说自己一个人卖冰毒很危险,看其没有工作,挣不到钱,就叫其跟他一起贩毒挣钱。其手里确实没钱,想挣点钱结婚用,就答应了。冰毒是于某某通过QQ号和电话与广东的上线联系购买的,具体怎么买的不清楚。于某某在广东上线那里进货,先付部分定金,广东上线负责联系买主,他们按上线的要求将货送到指定的地点交给买主,拿到钱后将剩余的尾款打到广东上线的卡上。2014年4月28下午,于某某说货到了,他去快递公司拿货,叫其买一个电子称回来称毒品。16时许,于某某拿着三个鞋盒子回来,里面有三双女士厚底鞋,把鞋底撕开,每只鞋底里有一塑料袋冰毒,共有6袋,用电子称称了一下总共500克。用电子称将冰毒分成10份用塑料袋装好,每袋50克。于某某和广东上线联系,对方让把50克冰毒给淄博的一个买主,剩下的送给济南的买主,每克按200元出售。约21时许,于某某借了一辆桑塔纳轿车回来,其带着10袋冰毒,于某某开车去淄博。广东上线把买主的电话号码都给了于某某,让到淄博和济南后直接和买主联系。于某某给淄博的买主打电话联系,到地方后于某某拿出一袋冰毒去和对方交易,其在车上等着。约40分钟后于某某回来说对方要不了那么多,又都没带称,就估摸着分给他30克。从淄博出来后又上高速,快到济南时于某某和济南的买主电话联系,约好在经四路高架桥下口见面。到万达广场边上一个胡同将车停下,还是其在车上看着冰毒,于某某去和对方见面。过了几分钟,公安人员过来把其抓住了,放在副驾驶座下的冰毒也收缴了。关于被告人冯辉斌的辩护人提出,冯辉斌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问题。经查,冯辉斌和于某某在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的过程中各自所为的具体行为及作用,只有冯辉斌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冯辉斌贩卖毒品时在车内被当场抓获,没有去接头交易,系属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不分主从。因此,冯辉斌的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冯辉斌的辩护人提出冯辉斌系犯罪未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冯辉斌及同伙联系好买方后携带毒品已进入了交易现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贩卖毒品罪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只要进入交易环节,无论是否完成交易行为,均应以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论处。因此,冯辉斌的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辉斌违反毒品管制规定,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依法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冯辉斌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63.236克,数量大。鉴于被告人冯辉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辉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谢齐光审 判 员 赵从明代理审判员 瞿守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戎丁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