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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王红强与赵月鹏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强,赵月鹏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744号原告王红强。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月鹏。原告王红强与被告赵月鹏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增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月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彩钢,至2013年5月17日,被告欠原告彩钢加工费5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0月1日内还清,并且双方约定逾期不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彩钢加工费50000元和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按照欠款数额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被告应还清欠款的次日即2013年10月2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赵月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赵月鹏欠原告王红强彩钢加工费50000元。原告称,被告赵月鹏于2013年5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3年10月1日前还清欠款,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此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被告赵月鹏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明,原告王红强曾为被告赵月鹏加工彩钢。2013年5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王红强现金50000元,于2013年10月1日内还清,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算。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加工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至2013年5月17日,被告赵月鹏欠原告加工费50000元。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的“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算”,应为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月鹏支付原告王红强加工费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赵月鹏支付原告王红强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被告欠原告加工费数额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被告应还清欠款的次日即2013年10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赵月鹏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