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于某某,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孟津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1437号1区*号楼*单元***室。1990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因四次减刑于2010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库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四看守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1日凌晨1时许,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卡子湾“牛13牛肉面馆”内,被告人于某某和以前同事冯某某等人聊天,冯某某突发疾病趴在桌子上,在120急救车到来后救人之际,被告人于某某趁人不注意,盗窃冯某某放在餐桌上的一部白色三星SM-G7109牌手机。经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14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冯某某的亲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42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2月11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乌鲁木齐市卡子湾文化路“牛13牛肉面馆”附近将被告人于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依法所作的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5)3234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4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的规定,被告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