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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曾用名:谭亚九),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符庆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谭某为筹措毒资,携带一把竹制镊子窜到灵山县沙坪镇江南路沙坪市场一楼西侧的水果摊处,趁被害人卢某挑选水果不备之机,利用镊子扒窃被害人卢某放在右边口袋内的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100元)。被告人谭某扒窃得手后欲离开时,被灵山县公安局沙坪派出所民警人赃俱获。同日,被告人谭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现金人民币100元返还给被害人卢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灵山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成瘾严重认定书、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的供述、灵山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赃物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谭某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谭某为吸毒而扒窃,应酌情从严处罚。被告人谭某归案后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钧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