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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曾某某,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张某某,女,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1月23日在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各种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1年开始两地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4年5月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6月5日蕉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不准予原、被告��婚的判决。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务纠纷。原告已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3日在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2014年5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5日本院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证明: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3日在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2014)蕉民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5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6月5日本院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于2014年6月5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后,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小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锦嫦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