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烈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烈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取保候审。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本田牌小型轿车沿S101省道由南向北至258KM+862M闸河路口附近时,与相对方向赵某某驾驶借用李某某的长城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自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86.7mg/100ml。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付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本田牌小型轿车沿S101省道由南向北至258KM+862M闸河路口附近时,与相对方向赵某某驾驶借用李某某的长城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自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86.7mg/100ml。同年2月9日,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2015年2月4日,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年3月4日,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支付李某某赔偿款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淮北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归案情况说明和违法行为查获经过;被告人付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赵某某、周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淮北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付某某供述;被告人付某某户籍证明及本案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文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受伤、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屈曙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