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农民。2014年11月1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金坛市人民法院审理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坛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某撤回上诉。金坛市人民法院(2015)坛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苗跃进审 判 员 刘红霞代理审判员 沈 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詹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