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易小德与张正发、柳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小德,张正发,柳桂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298号原告易小德。委托代理人仇文,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俊,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发。被告柳桂琴。原告易小德与被告张正发、柳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鸿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小德及其委托代理人仇文、王云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正发、柳桂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小德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张正发、柳桂琴因投资养牛场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月利为2.5%,每月先付利息,还款日期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共3个月还清(每月还款人民币500,000元),如违约,被告张正发两处房产归我所有。协议签订后,我如约支付了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后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现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正发、柳桂琴:1、立即偿还原告易小德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120,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张正发、柳桂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易小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4年6月21日的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正发、柳桂琴向原告易小德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2015年1月25日的借支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正发、柳桂琴向原告易小德借款的事实;证据三、银行转款凭证两份,拟证明原告易小德曾向被告柳桂琴汇款人民币1,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正发、柳桂琴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质证。原告易小德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本院认为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易小德与被告张正发、柳桂琴系亲戚,亦是多年的朋友。2014年被告张正发、柳桂琴以资金困难为由,通过亲戚向原告易小德借款。双方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张正发将吴家山田园大道xx号门面和田园大道某楼xx单元xx室住房作抵押,向易小德借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月利为2.5%,每月先付利息,还款日期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共3个月还清(每月还款50万元整)。如果违约,张正发两处房产归易小德所有”。被告张正发、柳桂琴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并按捺手印。2014年6月26日及2014年7月7日,原告易小德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柳桂琴的账户上汇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人民币500,000元,共计借给被告张正发、柳桂琴人民币1,500,000元。后被告张正发曾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利息。2015年1月25日,被告张正发、柳桂琴向原告易小德出具其签名并按捺手印的借支单一份,再次承认收到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该笔借款至今尚未归还。原告易小德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张正发、柳桂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易小德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张正发、柳桂琴支付了应借款项人民币1,500,000元,已完成了借款义务。而被告张正发、柳桂琴到期并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易小德要求被告张正发、柳桂琴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易小德要求被告张正发、柳桂琴向其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即以人民币1,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易小德出具的2015年1月25日的借支单,此系被告张正发、柳桂琴对2014年6月21日《借款协议》的重新确认,该借支单并未约定利息。且根据双方签订的2014年6月21日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应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现原告主张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的人民币120,000元利息,应视为逾期利息。由于双方对逾期利息并没有约定,且本院认为原告易小德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过高,因此,该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正发、柳桂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发、柳桂琴共同偿还原告易小德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正发、柳桂琴共同向原告易小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1,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易小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9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易小德已预缴),由原告易小德负担人民币540元,被告张正发、柳桂琴共同负担人民币9,1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张正发、柳桂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8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婧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