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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速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速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南京市浦口区泉隆达石业经营部业主。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辩护人沈立明,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不适用速裁程序,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洪婷、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沈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林某在驾驶证被公安机关暂扣期间饮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浦口区1914街区时,与成某停在路边的苏A×××××小客车发生碰撞。后成某报警,被告人林某被民警查获,并依法提取其血样备检。经鉴定林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23.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成某的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人林某具有C1准驾证,2014年11月1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安机关暂扣停止使用。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成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摄影照片、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成某出具的收条、协议书,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与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暂扣驾驶证,但其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仍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某本次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危险驾驶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4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 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培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