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严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严某,女,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向某,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严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汪先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7日双方在浏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因被告不履行家庭责任,不关心体贴原告,且经常打牌,以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7日双方在浏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原告遂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夫妻之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双方缺少沟通而产生矛盾,但双方并无根本的矛盾冲突。只要原、被告能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先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卢方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