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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宋金龙与袁新忠、嘉善山鹰纸业纸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龙,袁新忠,嘉善山鹰纸业纸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212号原告宋金龙。委托代理人xxx。被告袁新忠。被告嘉善山鹰纸业纸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责人xxx。委托代理人xxx。原告宋金龙与被告袁新忠、被告嘉善山鹰纸业纸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龙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新忠、被告嘉善山鹰纸业纸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金龙诉称,2013年10月23日07时41分左右,被告袁新忠驾驶浙F×××××重型厢式货车沿苏同黎公路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同黎公路黎里东大桥桥面变更至快速车道时,遇在慢车道内同向行驶的宋金龙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货车左后角与摩托车反光镜发生碰撞,造成宋金龙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被告袁新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金龙不负责任。被告袁新忠驾驶的浙F×××××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嘉善山鹰纸业纸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宋金龙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230.12元(其中原告支付部分为919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64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1680元。判令三被告本案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被告袁新忠、被告嘉善山鹰纸业纸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庭后提交了垫付款复印件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07时41分左右,被告袁新忠驾驶浙F×××××重型厢式货车沿苏同黎公路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同黎公路黎里东大桥桥面变更至快速车道时,遇在慢车道内同向行驶的宋金龙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货车左后角与摩托车反光镜发生碰撞,造成宋金龙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3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袁新忠负全部责任,宋金龙不负责任。宋金龙受伤后在苏州市吴江区xxx人民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宋金龙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情为:右第五掌骨骨折,多出挫伤伴擦伤,脑震荡。苏州xxx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8日对宋金龙的伤情作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宋金龙此次交通事故致右第五掌骨骨折,多出挫伤伴擦伤,脑震荡诊断成立。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五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浙F×××××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后袁新忠陈述其系嘉善山鹰纸业纸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同意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确认2013年10月23日住院医药费收据18539.62元中预收500元系原告支付,其在交警队预交了20000元,其中18039.62元用于垫付医药费,该18039.6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庭审中,原告同意对袁新忠垫付的医药费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关于原告宋金龙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7230.12元,其中被告支付18039.62元,原告支付9190.50元,提供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7228.92元,并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经本院审核,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医药费发票,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7230.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66元,原告住院共计37天,按每天18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天数35天,按每天18元计算,共计630元。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认可,原告实际住院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认定为666元(18元/天×37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60天,每天3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营养期限30天,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营养费标准每天25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元(25元/天×6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4640元,根据司法鉴定书护理期限为60天,前26天按照每天100元的计算,后34天按每天60元计算,共计464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期限30天,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60天;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住院治疗客观上需要护理,但其护理费用的支出应以合理为必要。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当地护工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450元,其中150元是救护车费用,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治疗,交通支出属于必要费用,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地点,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5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15000元,提交xxx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是其单位的员工,工资为3300元/每月。审理中,原告提供其所在村委会证明其曾从事鱼塘养殖。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为伤后共计3个月;关于误工标准,原告要求按照3300元/月计算,提供了银行明细对账单,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本系渔民,承包鱼塘从事养殖业,后鱼塘被征用,其于2013年8月8日进入xxx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拉布工,每月工资3000元,从2013年8月8日到2013年10月23日领取现金2000元,银行转账5300元。原告的陈述前后相符,细节丰富,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酌情按照,原告主张按3000元/月计算误工费,未超过江苏省纺织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648元/年,亦未超过江苏省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885元/年,对于原告主张按3000元每月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5000元。7、车损。原告主张700元。提供修理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车损700元。故本院认可车损7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鉴定费以发票为据,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1680元。综上,原告宋金龙的损失为:医疗费2723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营养费1500元,小计29396.12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15000元,小计18350元,车损7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50126.1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损失为29396.12元,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伤残部分损失为18350元,财产损失700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9050元(10000+18350+700);其次,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9396.12元,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单约定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袁新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9396.12元,鉴定费168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等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1076.12元(19396.12元+168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50126.12元(29050+21076.12元)。事发后被告袁新忠已预付原告的18039.62元,扣除被告袁新忠应承担诉讼费200元,超出应承担部分17839.62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袁新忠,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告应返还被告袁新忠的垫付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给付原告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袁新忠、被告嘉善山鹰纸业纸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金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126.12元,其中给付原告宋金龙32286.50元,返还被告袁新忠17839.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xxx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驳回原告宋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袁新忠负担,从被告袁新忠预付原告宋金龙的18039.62元中予以扣除(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周金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芦 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