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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太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朱永生与施凤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生,施凤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太民初字第00087号原告:朱永生。委托代理人:李营,法律工作者。被告:施凤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晨。委托代理人:张羽,律师。原告朱永生为与被告施凤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辽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营,被告施凤阁、被告平安保险辽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生诉称:2014年12月18日17时许,在辽阳市太子河区望水台派出所北,被告施凤阁驾驶辽K256**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现要求各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20,004.28元。被告施凤阁辩称:辽K256**号车系我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同意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朱永生的损失进行赔偿。我垫付医疗费6,500元,要求保险直接支付给我。被告平安保险辽阳支公司辩称:辽K256**号车于2013年12月30日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因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按法律规定应当只包括入院及出院的费用,不应超过100元,诉讼费、复印费属除外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辽K256**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施凤阁所有,该车于2013年12月30日在被告平安保险辽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12月18日17时52分,被告施凤阁由北向南驾驶辽K25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辽阳市太子河区望水台派出所北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朱永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永生受伤。原告朱永生当即被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皮挫伤,颈腰部软组织挫伤,多发软组织挫伤(胸背部、四肢),腰部软组织伤,左髋部软组织伤,右小腿软组织伤,住院32天,共支付医疗费8,389.94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休息14天。此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太子河大队事故科认定,施凤阁负全部责任。原告朱永生系道路运输业从业人员,护理人员郭春凤为原告朱永生妻子,系辽阳市太子河区永凯汽车配件商店经营者,营业范围为汽车配件零售,汽车装饰品零售。原告朱永生支付复印费40元。被告施凤阁垫付医疗费6,500元。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结婚证、营业执照、复印费、辽K25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施凤阁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过错,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辽K25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辽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辽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朱永生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朱永生系道路运输业从业人员,由于其未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故其日误工工资按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日均153.79元计算给付。护理人员郭春凤系零售汽车配件、汽车装饰人员,原告朱永生虽未提供郭春凤的收入证明,但其主张的日误工工资110元未超出2014年辽宁省批发和零售业日均工资112.36元的标准,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朱永生虽未提供交通费收据,但住院期间其与护理人员必然发生交通费用,适当给付128元。伙食补助费每日15元。原告朱永生主张的医疗费、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凤阁垫付款6,5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辽阳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施凤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永生各项损失合计19,632.28元(详见清单),扣除被告施凤阁垫付款6,500元,尚应赔偿13,132.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施凤阁支付垫付款6,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施凤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晓晴此纠纷所发生的原告损失清单1、医疗费:8,389.94元2、伙食补助费:15元×32天=480元3、误工费:153.79元×(32天+14天)=7,074.34元4、护理费:110元×32天=3,520元5、交通费:128元6、复印费:40元以上合计:19,632.28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