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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广州百立生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安得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安得电子有限公司,广州百立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安得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兆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瑛、侯英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百立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桂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莉兰、陈国平。上诉人杭州安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得电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广州百立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立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8日,百立生公司与安得电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BLS20130418“采购订单”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百立生公司向安得电子公司订购总计价值为292000元的节能灯系列产品,百立生公司预付30%货款,余款发货前付清,并约定百立生公司有权要求安得电子公司对产品进行首件确认合格封样后方可批量生产。同年5月10日,百立生公司与安得电子公司签订编号为BLS201300504的“广州百立生实业有限公司定点生产、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百立生公司授权安得电子公司定点生产“Blissun”牌节能灯系列产品,安得电子公司在合同或订单约定期限内,根据双方确定的质量要求,向百立生公司提供其需求的合格产品,合同履行期限从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并在品质保证要求中约定:如产品品质未按百立生公司技术标准、质量要求及外观要求的产品交货,当批产品及库存产品可全部退货。2013年6月26日,百立生公司支付安得电子公司预付款87600元,2013年10月17日,百立生公司又支付安得电子公司货款48027元,合计135627元。期间,安得电子公司已陆续向百立生公司交付各型号的节能灯产品10200个,百立生公司收货后向安得电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认为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退回38个节能灯样品。因百立生公司与安得电子公司就产品质量问题产生分歧,百立生公司拒付剩余货款及接收后续产品,双方为此产生纠纷。2014年7月,百立生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上判,安得电子公司为此提起反诉。案件审理过程中,百立生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鉴定机构对安得电子公司所生产的节能灯系列产品进行质量鉴定。2014年8月7日,原审法院召集双方协商鉴定事项,百立生公司及安得电子公司均同意对已发往百立生公司(百立生公司广州仓库)及在安得电子公司仓库内的后续产品进行质量鉴定,鉴定标准按照“杭州安得电子有限公司成品检验标准”及国家强制标准,原审法院为此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9月4日,鉴定机构到达安得电子公司取样,安得电子公司告知鉴定组后续存放的产品已处理,处理产品前已公证封样产品三箱(190)个,鉴定组认为后续存放的鉴定标的物已经处理,已不具备鉴定取样要求,对该部分产品不作取样。2014年9月10日,鉴定组成员到达百立生公司取样,百立生公司、安得电子公司及鉴定组成员共同对19个规格节能灯各随机取样20个,合计取样380个。2014年10月11日,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浙商检(2014)司鉴2031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鉴定标的物节能灯产品整洁度及划痕不符合《杭州安得电子有限公司成品检验标准的》的要求,外观标识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要求,其中两个规格产品部分项目超范围,不符合国家推荐标准的要求。百立生公司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百立生公司与安得电子公司之间的“采购订单”及“广州百立生实业有限公司定点生产、采购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百立生公司要求解除与安得电子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因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故原审认为已无解除的必要。安得电子公司提供给百立生公司系列节能灯产品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不合格产品,故百立生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退货并要求安得电子公司返还货款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但百立生公司要求安得电子公司赔偿损失缺乏相应的依据,不予支持。安得电子公司认为其产品符合要求,反诉要求百立生公司支付货款、赔偿库存产品损失、支付违约金及仓储管理费损失,因其已发往百立生公司的产品已被鉴定机构鉴定为不合格产品,后续产品在鉴定过程中自述已自行处理,后又表示该部分产品还在,前后表述矛盾,且无证据证明该部分产品符合质量要求,故安得电子公司的反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得电子公司关于合同约定先付款后发货的意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产品首件确认合格封样后方可批量生产,安得电子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得电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百立生公司货款135197元;二、安得电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百立生公司鉴定费25000元;三、驳回百立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安得电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安得电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429元,减半收取1714.5元,由百立生公司承担228.5元,安得电子公司承担148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安得电子公司负担。上诉人安得电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认定双方之间各自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笼统地将安得电子公司的发货数量、百立生公司的付款金额进行汇总,而没有将百立生公司付款、安得电子公司发货的先后顺序进行区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是:安得电子公司在收到百立生公司预付款87600元后,根据百立生公司的定作要求依约投入生产,2013年9月安得电子公司向百立生公司发出首批产品,百立生公司在首批产品确认合格后,要求安得电子公司进行第二批发货,并根据合同“款到发货”的约定,于2013年10月17日支付第二批发货产品货款48027元,安得电子公司收到该款项后于2013年10月22日按照百立生公司的发货要求安排出货并办理托运。百立生公司在收货后,因自身无市场销售渠道,不再依约向安得电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和要求发货,安得电子公司多次催促未果,导致安得电子公司按照订单要求已经生产完毕的待交付产品无法正常出货。因此,安得电子公司为百立生公司定作的节能灯产品是在百立生公司已经确认合格的情况下,百立生公司就后续产品无正当理由拒付货款和拒收产品。二、原审法院以浙江省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2014)司鉴2031号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安得电子公司生产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依据,属于对事实认定不清,且法律适用错误。(一)原审法院就百立生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过程中,没有提供百立生公司其自身的相关技术和质量要求,而是依据安得电子公司的内部参考文件《杭州安得电子有限公司成品检验标准》作为检验的标准,并认为其属于企业标准,对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不足。本案的节能灯系列产品系百立生公司的定制产品,合同约定:安得电子公司产品未按照百立生公司品质,未按照百立生公司技术要求、质量要求以及外观要求的产品交货,当批产品及库存产品可全部退货。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百立生公司始终没有提供其技术要求、质量要求以及外观要求的相关标准。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双方没有就《杭州安得电子有限公司成品检验标准》作为产品检验标准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或达成补充协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可知,企业标准是在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情况下,才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同时,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而《杭州安得电子有限公司成品检验标准》至今未纳入安得电子公司正式文件范畴,也没有向任何行政部门进行过备案,更不可能在企业外部适用。原审法院将此标准作为本案节能灯的检验标准,存在事实上认定不清和法律上适用错误。(二)原审法院直接以该份鉴定报告作为认定安得电子公司交付产品不符合约定的依据,存在法律程序上的不足,以及法律适用错误。1、原审法院在委托鉴定过程中存在程序上的不足。就节能灯鉴定事宜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时已经作出说明,就节能灯产品功能性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功能性质量问题定义为产品发闪、不亮、功率低于标准要求。而原审法院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过程中并未就该事宜向鉴定机构作出说明。2、鉴定机构进行该批节能灯鉴定过程中,相关鉴定人员并不具备节能灯产品质量鉴定的资格,在浙江法院对外委托机构信息平台公布的浙江省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执业人员信息一栏均无签字人员的名字,且鉴定报告提供的签字人员的资格证书显示均不具备鉴定节能灯产品的专业知识。其次,鉴定组在进行抽样过程中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包括:未清点库存总量,抽样时部分产品包装已开封,抽取的样品过程非随机进行等。再次,节能灯在长期放置不用的情况下,内部配件铝电解电容器漏电流升高,灯管漏气、荧光粉老化失效、包装老化等现象,而鉴定所在作出鉴定意见时并没有将时间因素可能导致功率差和色差的原因作出说明。最后,鉴定报告在分析说明部分已经强调“由于《杭州安得电子有限公司成品检验标准》是企业自订生产标准,鉴定组不做判定”但在鉴定意见部分仍然以该内部控制文件作出了认定,前后明显矛盾不一致。3、鉴定报告显示的不符合项并非合同履行过程中百立生公司拒绝付款收货的原因。本案的鉴定报告依据国家强制标准、国家推荐标准检测该批节能灯所显示的不符合项为外观标志,而外观标志不合格主要表现为灯上没有标有额定电压、额定频率、灯的电流,而百立生公司在收货后反馈的个别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表现为灯管管壁有划伤、气泡、流胶、整灯不洁,而该鉴定报告显示的不符合项均无百立生公司反馈的内容。另,鉴定报告在“分析说明”部分已经强调“鉴定组考虑到样本规格较多,本报告对不符合项做逐项说明外,所有符合项将不做说明,并且由于《杭州安得电子有限公司成品检验标准》是企业自订生产标准,鉴定组不做判定。”由此可知,就百立生公司在收货后反馈的质量问题通过第三方鉴定报告均未体现,为合格项目,其提出拒绝付款收货的事由并不存在。同时,本案双方之间签订的是定作合同关系,安得电子公司作为生产商,所生产的19款节能灯产品均按照百立生公司的要求进行生产,安得电子公司没有权利进行改动。而事实上,根据双方之间的邮件往来可知,百立生公司在收货后对外观标志予以认可,且从没有提出异议。安得电子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符合合同约定的内容和合同的性质。因此,即使根据国家标准检测产品外观标志不合格,其过错责任在于百立生公司。综上,一审法院简单依据鉴定意见进而认定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安得电子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安得电子公司在百立生公司第一次确认合格后立即全面投入生产,并如期生产完毕,而百立生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致使安得电子公司为其完成的定制产品无法出货,依法应当认定由百立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本案的标的物为定制产品,在百立生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拒绝付款提货的情况下,鉴于安得电子公司不具备百立生公司在销售渠道方面的优势,也没有权利直接销售包含百立生公司商标的产品,产品进一步加工处理成本高昂,处理难度较大,则必然致使安得电子公司全部库存产品基本报废,货值损失无可挽回。安得电子公司在百立生公司拒绝收货后,为减少损失,一直在联系商家进行处理,但相关商家在核算相关费用后,发现成本过于高昂,且系定制产品无法进行二次销售,均将产品退回。认定安得电子公司的反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判决安得电子公司退还百立生公司货款、预付款,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显失公平的判决。至于安得电子公司尽可能将产品处理掉,是采取减少损失的措施,是否奏效并不影响百立生公司因违约行为应向安得电子公司赔偿后续产品的货值损失。因百立生公司违约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造成了安得电子公司库存货值损失,安得电子公司为此支付了库存产品保管费用。因此,百立生公司应当向安得电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库存货值损失、支付保管费用,并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百立生公司向安得电子公司支付已交付首批产品货款5110元(扣减30%预付款);3、依法改判百立生公司向安得电子公司赔偿库存产品货值损失151263元(扣减30%预付款);4、依法改判百立生公司向安得电子公司支付违约金89132.61元;5、依法改判百立生公司向安得电子公司支付库存产品仓储管理费用1668.24元;6、判令百立生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百立生公司答辩称:首先,双方的合同第4条品质保证要求第4项约定:甲方有权乙方对产品进行首件确认合格封样后方可批量生产,批量生产的产品质量以确认的首件产品为依据;第7项:乙方提供的产品未按甲方品质,未按甲方技术标准、质量要求及外观要求的产品交货,当批产品及库存产品可全部退货,并对乙方处于该批次订单总金额2%的损失罚款。而安得电子公司称百立生公司已经对节能灯产品已经确认合格,是子虚乌有的,百立生公司从未对安得电子公司的产品确认合格,相反一直因产品质量问题,与安得电子公司进行交涉,这个在邮件中均可看出,正因为双方对质量问题如何解决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才导致一审诉讼的产生。且一审时,百立生公司请求对安得电子公司发送的货物以及安得电子公司后续产品进行鉴定也可以看出,质量问题是百立生公司拒绝收货付款的原因。发送的货物经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为不合格产品,而后续产品,安得电子公司自己确认货物已经处理。法院判决安得电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判决其返还货款及承担为此支付的鉴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次,鉴定机构选取程序合法,鉴定适用的标准正确,鉴定结论合法有效。1、一审中,鉴定机构产生的流程是由百立生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双方共同签署鉴定笔录后,通过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所以鉴定机构选取程序合法。而鉴定机构鉴定时适用的标准,也是由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这其中包括安得电子公司反复强调不该适用的《杭州安得电子有限公司成品检验标准》。安得电子公司自己签字同意适用该标准,后又因为鉴定结论对其不利,对该鉴定机构本身以及适用的标准提出异议,明显属于无理抗辩。鉴于鉴定机构选取程序合法,适用的标准正确,那么鉴定结论就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凭此认定,百立生公司拥有退货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2、至于安得电子公司所称的节能灯规格、灯头印字都是百立生公司提供,安得电子公司无权改动是虚构的。实际上,百立生公司只对节能灯产品的包装盒作出相应要求,要求体现出百立生公司的公司名称。而节能灯产品的标识等,安得电子公司作为专业节能灯生产厂家,对国家的强制标准、推荐标准,理应有足够的了解,并有义务按照国家的要求去执行。而安得电子公司的产品不仅外观标志标识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而且两个规格产品部分项目超范围,不符合国家推荐标准。安得电子公司称这是由于存放时间过长引起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臆测。综上,请求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安得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安得电子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2014)余法委鉴字第282号节能灯产品质量鉴定计划1份,拟证明:鉴定机构计划鉴定的内容不符合双方第一次庭审中共同认可的就产品功能性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经质证,被上诉人百立生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一审时百立生公司的产品鉴定申请书中始终都是申请对该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并未超出其申请鉴定的范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安得电子公司与百立生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了质量要求,安得电子公司生产的部分产品发货后,百立生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后双方因案涉产品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百立生公司拒付剩余货款及接收后续产品,故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安得电子公司的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在原审审理中,百立生公司提出对案涉产品进行质量鉴定,虽然安得电子公司认为只需对产品功能性指标进行鉴定,但对于鉴定内容及与本案的处理关联,系申请方的权利及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的鉴定范围,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鉴定内容并没有超出百立生公司的申请鉴定内容范围,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也均具有鉴定资格。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召集双方代表至现场提取样品,其中原计划至安得电子公司提取后续产品时,系安得电子公司自认产品已作处理,故鉴定机构认为已不具备鉴定取样要求,对该部分产品不作取样。后鉴定机构及双方代表至百立生公司根据不同规格各随机取样20只,合计取样380只带回进行检测分析,上述鉴定过程记录均有双方代表签字确认。鉴定机构对鉴定标的物样本进行实验室检测后,认为所涉产品的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本院认为,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的鉴定过程合法有效,该鉴定报告应予认定,安得电子公司就该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根据该鉴定结论,原审法院认定安得电子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判令安得电子公司返还相应货款并驳回其要求百立生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安得电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49元,由上诉人杭州安得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