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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徐某、崔某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户籍所在地五莲县,住。2014年9月20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被告人崔某,农民,户籍所在地五莲县,住。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县看守所。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崔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灵名:“张玲”)系“全能神”管帅小区17教会带领,痴迷传播“全能神”。被告人徐某设立“秋雨”(真实姓名:王某甲)、“李明”两处存书点用于保管“全能神”书籍、光碟等资料,并安排被告人崔某负责该两处存书点的日常管理工作,定期询问崔某两处存书点的情况。本案案发后,五莲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从“秋雨”存书点处扣押“全能神”书籍948本、“全能神”DVD碟片2427张、宣传单137份、手抄纸25份。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曾安排两妇女分两次往崔某家送两尼龙袋“全能神”书籍(其中大书40本、小册子300本),后安排被告人崔某将该书籍送至“秋雨”存书点处存放。被告人徐某负责组织该会的执事会聚会,执事会成员有徐某、陈某、胡某、“王蓉”(未到案)。在聚执事会时,被告人徐某负责组织学习“全能神”文章、传达“全能神”上级指示,并发放给各执事成员“全能神”书籍。2013年以来,其发放的“全能神”书籍多为宣传册。其中,发放给陈某“全能神”小册子130本,发放给执事会成员胡某“全能神”期刊48本。2013年4、5月份,被告人徐某给胡某MP4一个,用于学习“全能神”,并安排由胡某购买2GB存储卡1张、8GB存储卡2张,被告人徐某为其拷贝上“全能神”资料。经相关部门鉴定,徐某共为胡某拷贝“全能神”文本及音视频资料共计11405份。另查明,在抓获徐某时,徐某随身携带“全能神”书籍204本、“全能神”传单224份、光盘40份、收据5份。被告人崔某为“全能神”管帅小区17教会事务执事(徐某任命),根据徐某的安排,直接管理“秋雨”、“李明”两处存书点的工作,多次将“全能神”书籍等资料送至“秋雨”存书处。其中,两次将两尼龙袋“全能神”书(大书40本、小册子300本)送至“秋雨”存书点,准备以后学习以及发展新人使用。另查明,从被告人崔某处扣押“全能神”书籍23本、宣传册36册、宣传单18份、碟片170张、手抄纸58份。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徐某、崔某的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存在,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崔某辩称,她只是信神而已,没有干什么别的,也没有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灵名“张玲”)系“全能神”管帅小区17教会“带领”,负责管理该小区全部事务,并痴迷传播“全能神”。被告人徐某任命被告人崔某(灵名“XX”)为该小区教会事务执事,负责管理该小区教会的“全能神”书籍、光碟等资料。被告人徐某设立王某甲家(灵名“秋雨”)、“李明”家两处存书点,用于保管“全能神”书籍、光碟等资料,并安排被告人崔某负责管理该两处存书点。2014年9月4日,五莲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从王某甲家中扣押“全能神”书籍948本、“全能神”DVD光碟2427张、宣传单137份、手抄纸25份。其中包括被告人徐某安排被告人崔某分两次存往该处的“全能神”书刊40本、小册子300本。“全能神”管帅小区17教会执事会成员有被告人徐某和陈某(灵名“崔花”)、胡某(灵名“高梅”)、“王蓉”(未到案),由被告人徐某负责组织上述执事会成员聚会。聚会时,被告人徐某负责组织学习“全能神”文章、传达“全能神”上级指示,并从被告人崔某处取得“全能神”书籍发放给各执事成员。2013年以来,被告人徐某共发放给陈某“全能神”小册子130本、发放给胡某“全能神”期刊48本。2013年4、5月份,被告人徐某给胡某MP4一个,用于学习“全能神”,并安排由胡某购买2GB存储卡1张、8GB存储卡2张,被告人徐某将“全能神”资料拷贝到3张内存卡中。经相关部门鉴定,被告人徐某为胡某拷贝“全能神”文本及音视频资料共计11405份。另查明,被告人徐某被抓获时随身携带“全能神”书籍204本、传单224份、光盘40份、收据5份。被告人崔某被抓获后,从其住处扣押“全能神”书籍23本、宣传册36册、宣传单18份、光盘170张、手抄纸58份。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实:她自2009年开始信“全能神”,灵名叫“张玲”,隶属于管帅小区17会。自2012年年底起担任该教会“带领”,职责是根据上级的指示,保证教会的正常运转。2014年6月起,其将“带领”职权交由“高梅”行使。“王蓉”是教会的浇灌执事,“XX”是事务执事。她带领上面下来的人认识“XX”后,上面的人就将书送到“XX”家里,她在聚会时从“XX”处拿书,发给教会里的人学习,用不了的材料都由“XX”送到存书点保管。教会里有“张雨”家和“秋雨”家两处存书点,这两个存书点她让“XX”负责管理并由“XX”负责向这两处存书点送书。她还给“崔兰”、“崔花”、“张华”的MP4机子上拷贝过“全能神”资料。2、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实:她信“全能神”有五六年了,灵名叫“XX”,她所在的“全能神”组织是管帅小区17会,“张玲”(徐某)是带领。2013年4、5月份,“张玲”安排她干事务执事,主要负责管理教会的书籍、光碟、现金和捐献的物品。“张玲”还带领她到教会的存书点“秋雨”家和“李明”家接头并安排她负责管理这两个存书点。后来,“张玲”安排一个女的往她家里送了一尼龙袋子“全能神”书籍,有“全能神”的大书和小册子,她拿出来几本小册子自己看,剩下的送到了“秋雨”家。没过几天,“张玲”又安排另一个女的送到她家里一尼龙袋子“全能神”书籍,和上一次一样又送到了“秋雨”家。这两次一共送的大书有四五十本,小册子有三四百本,其他的还送过零散的小册子。“张玲”基本上每个月都去找她询问存书点的情况,并安排她定期去存书点检查。她所保管的书籍一般先到她的手里,然后“张玲”去取走,“张玲”分给谁就不清楚了,2014年“张玲”每个月到她家一两次,每次都拿二三十本小册子。她还根据“张玲”的安排将教会的3200元现金交到了“上面”。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她是在2009年参加的“全能神”组织,灵名叫“秋雨”。2010年秋天,“袁静”安排她保管“全能神”书籍并安排她去买了两个铁皮箱子。她买了箱子之后,“袁静”就领着“张玲”到她家并说以后由“张玲”负责管她。2013年春天的时候,“张玲”领着“XX”到了她家里并告诉她由“XX”直接管理她,如果教会有书籍的话就让“XX”送到她家里。期间,“张玲”给她送过五六次很薄的小册子,送了有三四百本;2013年四五月份,“XX”多次向她家送用塑料袋子包装着的书籍,具体数量不清楚,只记得“XX”分两次送给她一尼龙袋子大书和一尼龙袋子小册子,大书数量有四五十本,小册子有三四百本。另外,家里还有“袁静”交给她的两个铁皮箱子,箱子里的书都是早装好的,她没有动过。“袁静”“张玲”“XX”都到她家里拿过书籍,估计是给新人用了。4、证人王某乙(王某甲之夫)的证言证实:她对象王某甲于2009年开始信“全能神”,灵名叫“秋雨”。最早的时候是“袁静”管着他对象,并安排他对象保管书籍,后来“张玲”、“XX”到他家里送书。“张玲”是在2013年三四月份送的书,数量不清楚,“张玲”送了四五次之后就是“XX”去送书,他碰到过两次,一次是一尼龙袋子厚书,另一次是一尼龙袋子小册子,具体数量不清楚。他听说“袁静”、“张玲”是带领并管着教会,“XX”是事务执事。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全能神”管帅小区17会的福音执事,灵名叫“崔花”,负责发展新成员和他们小组的聚会,参加小组聚会的人有“王小凤”、“崔兰”。另外,她每周还参加教会里的执事会,参加执事会的还有带领“张玲”和“高梅”、浇灌执事“王蓉”。开执事会的时候都是“张玲”给他们传达上面的安排,学习上面下来的新工作安排,学习的资料都是“张玲”带来的,从2013年春天开始都是白皮的小册子,还有传单式的单页等,聚会完后每人带一本回家看。2013年五六月份,“张玲”送到她家里130多本小册子。在这期间,“张玲”安排她和“崔兰”、“高梅”买MP4用于传福音,还给她们的机子上拷贝上内容。6、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在2012年参加的“全能神”组织,之前的灵明叫“王小凤”,现在叫“王宁”,属于管帅小区17会。“张玲”是教会的带领,“崔花”管着传福音。另外,她和“崔兰”、“崔花”、“前进”、“小路”聚会的时候就一起念“全能神”的书籍和看视频,还要谈信“全能神”的体会。“张玲”的真名叫徐某,“崔花”的真名叫陈某,“崔兰”叫张某,“前进”叫郑明梅。7、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她很早就信“全能神”了,在管帅小区17会。大约四五年之前,她和“张玲”、“高梅”、“崔花”、“高花”等人在一个教会。“张玲”、“高梅”是带领,“王荣”是浇灌执事,“崔花”是福音执事,“XX”也是执事。2014年夏天,“张玲”告诉她国家要打击“全能神”,让她把家里的大书约8本、小书60本、DVD光碟约50个给“张玲”。另外,她还有3个播放器,一共从“张玲”处拷贝了约50次“全能神”的电子书、歌曲、视频。8、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她于2004年左右信“全能神”,灵名叫“高梅”,隶属管帅小区17会。2014年6月份,“张玲”(真名徐某)让她接任带领职务。她主要和带领“张玲”、福音执事“崔花”(真名陈某)、浇灌执事“王蓉”聚会,聚会时都是“张玲”带“全能神”书籍一起学习。她家的“全能神”书籍都是“张玲”带去的,有彩色装订书刊1本、期刊(小册子)48本、单页55张、教会名单笔记本6本、手抄报表122张。2012年年底,“张玲”给她带去一个MP4播放器,她自己买了一张2G、两张8G的内存卡,“张玲”给拷贝上“全能神”的诗歌等内容。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在几年前信的“全能神”,灵名叫“崔兰”,隶属于管帅小区17会。她经常和陈某(灵名“崔花”)、郑明梅(灵名“前进”)一起聚会。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某甲辨认,被告人徐某系管帅小区17会带领,灵名叫“张玲”。被告人崔某系教会事务执事,灵名叫“XX”。11、收缴物品清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五莲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从王某甲家中扣押“全能神”书籍948本、“全能神”DVD光碟2427张、宣传单137份、手抄纸25份,从胡某处扣押“全能神”期刊48册、MP4播放器1个、内存卡3个。被告人徐某被抓获时随身携带“全能神”书籍204本、传单224份、光盘40份、收据5份,从被告人崔某处扣押“全能神”书籍23本、宣传册36册、宣传单18份、光盘170张、手抄纸58份。12、日照市公安局国保支队认定书证实:自胡某处扣押的音视频播放器及存储卡中共检出“全能神”文本及音视频资料共计11405份。1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崔某的身份情况,抓获证实两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系被刑讯逼供取得。对此,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徐某在侦查机关接受讯问时的录像资料及其入监所前的体检记录。录像资料显示,证实侦查人员在对被告人徐某讯问过程中未发现有刑讯逼供行为,徐某在讯问结束后对讯问笔录签字确认。入监所前的体检记录证实被告人徐某身体无损伤。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徐某讯问笔录的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全能神”组织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10月9日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邪教组织”的特征,应当依法认定为邪教组织。被告人徐某为“全能神”管帅小区17教会带领,负责安排该教会的日常工作,组织邪教执事会成员聚会学习并散发邪教组织的资料,安排被告人崔某管理邪教组织的书籍,向邪教成员散发邪教资料并为相关音视频设备拷贝“全能神”资料,其行为具有组织、指挥等多重性,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更正。由被告人徐某负责管理的教会所传播的光盘、宣传书刊数量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崔某受被告人徐某指使,为邪教组织保管用于传播的邪教资料,其参与保管邪教书刊100册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徐某、崔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对被告人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23年9月19日止。)二、对被告人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扣押的非法书籍、光盘等物品一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 判 长  郑 雷审 判 员  安丰阳人民陪审员  李明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德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