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法民初字第07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万方来与重庆亚联电信网络有限公司,XX、李加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方来,李加欢,XX,重庆亚联电信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7310号原告万方来,男,1987年1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办事处瓦子铺村石脚盆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7********。委托代理人汪洪庚,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加欢,男,1991年1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大安办事处小坎村小坎村民小组,现在重庆渝西监狱服刑,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1********。被告XX,男,1984年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西段**号,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84********。被告重庆亚联电信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宇广场2-13-4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55401法定代表人张琪。原告万方来与被告李加欢、XX、重庆亚联电信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联网络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俊杰、人民陪审员叶延亮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方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洪庚,被告李加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亚联网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方来诉称,其于2013年7月22日12时许在永川区昌盛网吧上网时,与该网吧的网管员即被告李加欢争执了几句后,被告李加欢在外面找了一把刀,到网吧向其砍来,致其失血性休克,右腕不全离断伤、脑伤、头皮撕脱伤。其受伤后,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治疗,住院96天,用去医疗费53995.90元。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9级伤残,后续医疗费25000元。因亚联网络公司亚联网络家园昌盛网吧是由被告亚联网络公司设立,被告XX系该网吧的实际经营者,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3995.90元、误工费28800元(3200元∕月×9月)、护理费4800元(50元∕天×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72元(32元∕天×96天)、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25216元∕年×20年×2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939.60元(17814元∕年×14年×20%÷2人),共计251471.50元。被告李加欢辩称,其对发生纠纷的事实无异议;本次纠纷系原告先骂而引起,其被原告激怒后用刀砍伤原告,原告具有一定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XX、亚联网络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12时许,原告万方来在亚联网络公司亚联网络家园昌盛网吧上网结束后到吧台结账时,网管员即被告李加欢对原告的言语不满而怀恨在心。李加欢为原告结账后,原告回到网吧座位上玩手机,李加欢随后到网吧外购买了一把菜刀,回到昌盛网吧向万方来连砍两刀,在砍第三刀时,误将自己的左手手腕砍伤。随后,二人均被他人送往医院救治。原告受伤后,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腕不全离断伤、脑伤、头皮撕脱伤。原告住院96天,共用去医疗费52995.90元,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访治疗,右手适当休息并适当功能锻炼1月。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万方来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3月25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万方来右上肢受伤为9级伤残;内固定取出、再次尺神经吻合术及后续治疗费需25000元;误工时限为定残前一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计2000元。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4日指控被告李加欢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永法刑初字第0018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李加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同时查明,原告万方来系城镇居民户口,从2012年3月1日起至事发前一直在重庆良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钢筋班工作。另查明,亚联网络公司亚联网络家园昌盛网吧由被告亚联网络公司设立,由被告XX实际经营,并雇佣被告李加欢为网管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笔录、(2014)永法刑初字第00189号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历、出院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良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公司营业执照、建筑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重庆亚联电信网络有限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关于设立亚联网络公司亚联网络家园昌盛网吧的决定书,亚联网络公司亚联网络家园昌盛网吧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分支机构、其他经营单位年检报告书、从业人员信息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评判:一、被告李加欢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侵害;二、李加欢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履行网吧网管员职务行为;三、被告XX、亚联网络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责任;四、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一、被告李加欢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李加欢系亚联网络公司亚联网络家园昌盛网吧的网管员,在该网吧工作期间,对上网的原告结账不予理睬而引起纠纷,随后持刀砍伤原告,构成了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侵害,被告李加欢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上网结束到吧台向李加欢结账时,遇事不冷静,见被告李加欢对其提高嗓音喊结账的腔调流露出不满的目光时,仍用语言激怒对方,导致被李加欢用刀砍伤致残的后果,对损害后果的形成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二、李加欢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履行网吧网管员职务行为。认定被告李加欢是否履行职务行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从事雇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进行具体分析。本案中,被告李加欢系被告XX雇佣并从事网管员职务工作,虽然本案纠纷发生地点是亚联网络公司亚联网络家园昌盛网吧的工作场所,发生的时间在李加欢的工作时间内,但不是李加欢履行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伤害,而是在收款完毕后,持刀故意伤害原告,该行为与李加欢履行网管员职务并无内在联系,也不是因用人单位的经济利益而为之,而是泄私愤的个人行为,因此,对被告李加欢故意伤害原告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三、被告XX、亚联网络公司是否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举示的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关于设立亚联网络公司亚联网络家园昌盛网吧的决定书》,已载明了亚联网络公司亚联网络家园昌盛网吧是由被告亚联网络公司设立。同时,根据原告举示的亚联网络公司亚联网络家园昌盛网吧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年检报告书、从业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了亚联网络公司亚联网络家园昌盛网吧在2012年度年检时,被告XX作为机构负责人签名,并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该网吧的经营范围手续,为此,本院确定被告XX是亚联网络公司亚联网络家园昌盛网吧的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被告XX是亚联网络公司亚联网络家园昌盛网吧的经营者,不仅对自己雇佣的雇员李加欢负有教育和管理的责任,而且对前来该网吧上网的原告万方来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被告XX对法定义务不履行行为与被告李加欢致伤原告万方来的侵权行为发生而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亚联网络公司作为亚联网络家园昌盛网吧的设立人,与该网吧具有利害关系,理应对被告XX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原告受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分别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根据原告万方来提供的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医药费收据,金额为52995.90元,经核实,该费用系其因本次纠纷受伤后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2、护理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原告举示的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了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96天,其主张的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72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永川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本院对此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在纠纷发生前从事建筑劳务工作的相关证据,但不能充分证明其固定收入的实际数额,也未提交近三年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据,结合其工作性质,本院参照重庆市2014年度建筑业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39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限为243天,误工费确定为24324元。4、鉴定费。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相应损失所必然产生的,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虽未举示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就医治疗的时间、地点、陪护人员等因素,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偏高,应适当调整,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700元。被告李加欢提出交通费过高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6、后续医疗费。根据原告举示的司法鉴定书鉴定万方来需内固定取出、再次尺神经吻合术及后续治疗需25000元的鉴定意见,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原告举示了住院病历资料,根据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腕不全离断伤的具体情况,在治疗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经司法鉴定虽评定为9级伤残,本应对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予主张,但被告李加欢在本次纠纷中致伤原告,已构成意伤害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诉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受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应确定为“物质损失”。因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原告因本次纠纷所遭受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52995.90元、误工费24325元(36539元∕年÷365天×243天)、护理费4800元(50元∕天×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72元(32元∕天×96天)、后续医疗费25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14892.90元。综上,原告万方来要求被告李加欢、XX、亚联网络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归责原则,结合本案实际,对造成原告万方来的物质损失114892.90元,由被告李加欢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03403.61元,被告XX在李加欢不能履行上述债务的范围内承担不超过51701.80元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亚联网络公司对被告XX承担的补充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剩余10%的责任由原告万方来自行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辩称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加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万方来各项损失103403.61元;二、由被告XX在李加欢不能履行上述债务的范围内承担不超过51701.80元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亚联电信网络有限公司对被告XX承担的补充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万方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50元,由被告万李加欢负担1035元,被告重庆亚联电信网络有限公负担600元,原告万方来负担115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李加欢应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万方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邓 勇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人民陪审员 叶延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