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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390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新民镇董家村。委托代理人黄宏,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新民镇董家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后同居,于2009年12月21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徐某甲。2010年1月13日,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互相关心体贴不够,被告无固定收入,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4月起双方分居至今,经多次沟通无法挽回。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儿子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徐锐的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凭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徐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的情况;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情况;5.报警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曾殴打原告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所示的第1至5项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于2008年自由恋爱后同居,于2009年12月21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徐某甲。2010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互相关心体贴不够,又因经济问题等发生吵闹、打架,产生矛盾纠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是否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李某某与徐某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加强联系和沟通,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体贴,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李某某请求与徐某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古洢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