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石荣森与上海博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张传胜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荣森,上海博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张传胜,黄圣蕊,王二勇,潘光照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52号原告石荣森。委托代理人宋薇,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丹,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博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传胜。被告张传胜。被告黄圣蕊。委托代理人张传胜。被告王二勇。委托代理人郑斐戈,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兵,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光照。原告石荣森诉被告上海博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励公司)等五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荣森的委托代理人宋薇、马丹、被告博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传胜、被告张传胜且作为被告黄圣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二勇的委托代理人张兵、被告潘光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荣森诉称,2011年4月3日,原告受被告王二勇雇佣,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三鲁公路XXX号博励建材装饰城内进行室内吊顶施工,被告博励公司是施工场地的业主,被告潘光照为实际管理方。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博励公司、王二勇及潘光照的要求,对室内石像进行挪移,导致右腿被石像砸伤。原告先后被送至解放军八五医院和华东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36,543.35元,被告已支付15.5万元,尚有余款86,543.35元未付。另原告在住院期间还产生交通费1,011元、购买拐杖费120元,现原告结束了第一疗程,之后还需手术取出钢钉及复健。被告王二勇不具备吊顶施工资质,原告在与王二勇、潘光照协商医疗费时曾签订书面协议,对方承诺支付相应医疗费。原告认为,博励公司作为施工委托方,王二勇作为承揽方,潘光照作为施工管理方,均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张传胜及黄圣蕊作为博励公司的股东,因出资未到位,故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赔偿无法到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博励公司、王二勇、潘光照向原告赔偿医疗费86,543.35元;2、被告博励公司、王二勇、潘光照向原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1,011元;3、被告博励公司、王二勇、潘光照向原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4、被告博励公司、王二勇、潘光照向原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误工费103,732.76元、护理费14,658.82元、营养费4,2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5、被告张传胜在32万元未出资范围内为上述被告博励公司对原告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黄圣蕊在6万元未出资范围内为上述被告博励公司对原告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博励公司辩称,其和原告之间没有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被告张传胜和黄圣蕊辩称,其在规定时间内已经出资到位,且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故不同意赔偿。被告王二勇辩称,其雇佣了孙某某,孙某某再雇佣了原告,故事故与其无关。另,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江苏农村人员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要求调整。被告潘光照辩称,其为博励公司工作,王二勇承接吊顶是包工包料的,其仅每天去看看工地现场,为员工烧饭。事发时其不在现场,其与原告之间无法律关系,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原告与孙某某等人在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三鲁公路XXX号博励建材装饰城内进行室内吊顶施工,因室内有座石像影响吊顶,故原告等几位工作人员共同将石像搬移,在搬移过程中石像倒地压在原告腿上,导致原告右股骨骨折、胫腓骨骨折。原告先后被送至解放军八五医院和华东医院治疗,出院后又产生医疗费,故共产生医疗费236,543.35元,其中已由被告博励公司支付了5.5万元,被告王二勇支付了10万元,尚有余款79,177.33元拖欠医院未付。另查明,事发时施工场地系被告博励公司委托王二勇为其吊顶施工,被告潘光照系博励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事发后,博励公司委派潘光照、王二勇委托其妻子孟美静和原告于同年4月18日达成了调解书,调解书约定三方至法院走程序解决医疗资金,但又约定如果医院需要资金治疗,必须在没去法院当天按照此次付款比例潘光照承担50%、王二勇25%,同时书面约定同年4月20日至法院调解。另,2014年7月2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确定原告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0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垫付了此次鉴定费用2,300元。以上事实,由调解书、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二勇自博励公司处承接了博励建材装饰城室内吊顶工程,原告在该工地上为了吊顶的准备工作而与其他工人一起搬移石像,原告因此受伤,当然推定原告受雇于王二勇从事劳务工作。王二勇辩称其雇佣的仅仅是案外人孙某某,由孙某某再雇佣了原告,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王二勇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博励公司虽然未与原告发生直接的雇佣关系,但博励公司将吊顶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王二勇,在委任上存在过错,故博励公司也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原告作为施工工人,应具备一定的经验并在工作中谨慎施工,其不经考量盲目施工,其亦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博励公司的两位股东张传胜与黄圣蕊出资不到位而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到位出资不实,故原告对此可另行诉讼,本案中不予处分。原告主张被告潘光照系实际施工管理人员对赔偿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并无证据证明潘光照系吊顶项目的承包人,潘光照作为博励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代表,其所作行为当然代表博励公司,故对原告主张潘光照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应由王二勇、博励公司及原告共三方按过错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三方虽然于原告受伤后签订调解书,但该调解书主旨还是明确三方需到法院诉讼解决,在未去法院解决纠纷且原告急需治疗资金的情况下三方有一个约定的比例受偿,但本院认为该受偿比例仅是临时性的急需治疗资金情况下所约定的出资比例,最终如何确定赔偿比例按三方所签订调解书的约定,应当认为最终赔偿比例由法院确定。故,本院根据上述三方的过错,确定赔偿比例应由王二勇承担50%、博励公司承担30%、原告承担20%。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定:医疗费扣除被告博励公司已支付的5.5万元、王二勇已支付的10万元,尚有医疗费为81,543.35元;交通费损失本院对产生的出租车费及长途汽车费全额支持,对于停车费发票酌情支持,故酌情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原告妻子产生的118元住宿费系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住院伙食补贴按每天20元计算为1,760元、营养费调整为每天30元计算为3,150元、鉴定费2,300元均为合理开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服务人员工资月收入2,069.58元酌情确定护理费9,313.11元;原告XXX伤残,确认其精神抚慰金为1万元;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参照本市建筑业其他单位从业人员平均月工资3,407.58元确定误工费损失为71,559.18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无法证明其是否居住于上海的城镇,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上海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92元为标准,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损失为84,768元。综上损失,包含已支付的医疗费15.5万元,总计原告损失为420,131.64元,按比例赔偿应由博励公司负担126,039.49元,扣除已支付的5.5万元,还应赔偿71,039.49元;王二勇应负担210,065.82元,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还应赔偿110,065.8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赔偿时应扣除已支付的款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二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石荣森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0,065.82元;二、被告上海博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石荣森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71,039.49元;三、驳回原告石荣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38.74元,由原告石荣森负担2,159.50元,被告上海博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86.15元,被告王二勇负担99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美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宰湘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