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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司秋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秋凤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0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秋凤,江苏省丰县人,丰县党校工作人员,住丰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宏,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秋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秋凤及其辩护人何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司秋凤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其在丰县凤城镇御景园小区一期经营的富贵投资理财店对外公开宣传,以月息2-3分的利息为诱惑,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累计向李某乙、陈某甲、高某等17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260余万元,后以非法获利为目的,高息放贷给王某甲、李某甲等人,至案发尚有170万余元无法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司秋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王某甲、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陈某甲、高某、张某、王某乙、陈某乙、王某丙、李某丙等人的陈述,被害人书写的联名告状信、控告信,本院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丰刑初字第050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司秋凤书写的借条、账本,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被告人司秋凤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秋凤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司秋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司秋凤系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司秋凤系公安机关通知到案,且在其到案前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其到案行为不具有主动性、自觉性,故,不能认定为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秋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司秋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司秋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司秋凤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详见追缴、发还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 新代理审判员  XX川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