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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二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朱一丹与叶忠孝、陈大芳、宣城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一丹,叶忠孝,陈大芳,宣城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二初字第468号原告:朱一丹,住西宁市城西区。委托代理人:唐凯,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忠孝,,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叶笑茜,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大芳,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叶笑茜,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叶忠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笑茜,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一丹与被告叶忠孝、陈大芳、宣城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一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一丹的委托代理人唐凯,被告叶忠孝、陈大芳、宣城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笑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朱一丹诉称:被告叶忠孝、陈大芳系夫妻关系,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和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和200万元,写有借条为凭。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但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根据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的,除承担利息外,还应承担违约金。另宣城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为保证债权的实现提供担保。故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万元,并承担利息41.6万元及违约金164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叶忠孝、陈大芳答辩称:一、叶忠孝、陈大芳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借款400万元的当日,叶忠孝、陈大芳就直接归还原告126万元,因此原告在2014年1月26日真正借款为274万元。关于该400万元借款的利息计算应以274万元本金为依据。二、2014年3月4日的借款200万元约定了违约金。三、叶忠孝、陈大芳应归还朱一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合计5550533元,已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588000元,因此无须再归还任何款项。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城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担保函是在违背担保人主观意愿的情况下签订的,由于原告在被告公司影响到公司正常营业,所以叶忠孝在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该担保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忠孝、陈大芳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朱一丹借款400万元,借条中写明“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月息为两分六厘”,此款朱一丹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叶忠孝账户。2014年3月4日,被告叶忠孝、陈大芳又向原告朱一丹借款200万元,借条中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借款人承诺保证按期限归还,如逾期未还,借款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则应自借款逾期日起支付借款人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等内容。此款由朱一丹的亲戚陈晓华账户转入叶忠孝的帐户。2014年9月11日,宣城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向朱一丹就所借400万元和200万元分别出具担保函,担保函中明确载明:“我公司对以上债权债务关系所形成的书面借条均已经充分了解,并就书面借条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予以认可,我公司在出具担保函之前,债务人已经形成的债务我公司均愿承担担保责任(数额以债权人提供的数据为准,我公司对此无异议)”等内容,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忠孝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印章。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欠款数额问题及被告宣城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告朱一丹举证认为:2014年1月25日借条欲证实叶忠孝、陈大芳向朱一丹借款400万元;转账凭条欲证实朱一丹将400万元于2014年1月26日转给叶忠孝的事实;2014年3月4日借条欲证实叶忠孝、陈大芳向朱一丹借款200万元;情况说明及查询单欲证实陈晓华根据朱一丹的要求已经将200万元于2014年3月4日转给叶忠孝;2014年9月11日担保函欲证实宣城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为确保债权的实现,为上述两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损失赔偿,且对数额以债权人的数据为准,无异议。被告叶忠孝、陈大芳、宣城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借条、转账凭条、陈晓华的情况说明及查询单及担保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通过陈晓华账户转入2014年3月4日这笔200万元的借款;但担保函是在违背担保人主观意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所以担保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9月11日将上述借款已全部还清。被告叶忠孝、陈大芳、宣城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举证认为:建设银行卡帐户状态及交易明细、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明细欲证实叶忠孝通过建设银行卡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80万元的事实;农业银行卡帐户状态及交易明细、农业银行转帐回单明细欲证实叶忠孝通过农业银行卡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04.8万元的事实。短信记录欲证实原告要求叶忠孝收到借款400万元的当天将126万元又转回原告农业银行卡内及叶忠孝手机通讯里储存朱一丹、吕伟锋等人手机号码与归还借款时联系的原告的手机号码能相互印证。对担保函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提供证据。原告朱一丹质证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转入朱一丹账户就是本案的朱一丹,对其还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另外不清楚转给东阳晨阳工艺厂是否有授权,对其转款行为不认可。600万元至今没有还过,否则也不会出具担保函。短信记录说明要求归还陈晓华之前的借款,而非本案借款,故对其证明不予认可。庭审后经核实,被告叶忠孝转入的朱一丹银行卡系本案原告朱一丹的卡号。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之前,与本案原告朱一丹有亲戚关系的陈晓华与被告叶孝忠有借款关系,陈晓华曾短信要求叶忠孝将款项转入朱一丹的账户,且在本案借款之前就有叶忠孝向朱一丹卡号转账的事实,被告叶忠孝提交的还款证据,虽有转款事实,但系其人为划分的还款数额,原告朱一丹也不认可就本案还款的事实,因此,对于被告的还款行为应当结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判断。被告宣城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虽然否认其出具担保函的效力,但不能举证证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被告叶忠孝是本案的借款人之一,又是宣城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函上签字确认加盖公章,担保函的出具时间是2014年9月11日,被告叶忠孝对是否归还借款的数额是明知的,但从担保函的内容看,宣城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在出具担保函之前对叶忠孝已经形成的债务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数额以债权人提供的数据为准,故被告叶忠孝向朱一丹账户转账的行为不能确认为归还本案借款,叶忠孝转入东阳晨阳工艺厂的款项,因无本案原告朱一丹授权等相应证据印证,也不能认定为本案还款,所以被告叶忠孝、陈大芳应当归还原告朱一丹本案涉诉借款。因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核减。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的利息应为240000元(4000000元*6%/12*3*4);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期间的利息应为80000元(2000000元*6%/12*2*4);利息合计320000元。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536000元(4000000元*6%/12*6个月21天*4);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216000元(2000000元*6%/12*5个月12天*4);违约金合计为752000元。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一丹的出借义务已履行,被告叶忠孝、陈大芳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承担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宣城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忠孝、陈大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一丹借款6000000元、利息32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752000元。二、被告宣城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92元,由被告叶忠孝、陈大芳、宣城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9863元及保全费5000元,原告朱一丹负担8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文静审 判 员  郭 鑫人民陪审员  李兆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雯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