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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执监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执行申请执行人华某某与被执行人华某某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源执监字第1号申请人华某某(被执行人),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新曙光街。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华某某妻子),女,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申请人华某某(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华某某妻子),女,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农垦社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某某与被执行人华某某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完毕后,被执行人华某某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经审查后,本院作出(2008)源执异字第44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被执行人华某某不服,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庆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一、撤销肇源县人民法院(2008)源执异字第447号执行裁定书;二、本案发回肇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人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申请人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华某某称,在执行中测量草原面积时其没有参与实际测量,而交由申请执行人华某某的妻子张某某一人用GPS自己定位测量,其对测量结果有异议;其未收到本院下发(2008)源法执字447号执行裁定书;2010年5月申请执行人华某某将其分得的700亩草原以1000亩的名义转包给了于某某,于某某耕种时其进行阻拦才知道已执行完毕。要求撤销(2008)源法执字第447号执行裁定书;对草原实际面积测量划分。经听证查明,2008年11月12日,申请执行人华某某依据(2008)庆民二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华某某立即返还“东至松花江边,西至梁瘸子大岗沟底中界线,南至代龙村草原边,北至松花江边草原面积的三分之一,从东端起始计算”。2008年11月2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华某某作调查笔录,其表示已收到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按判决执行。2008年12月1日申请执行人华某某出具收条:今收到华某某给付华某某江湾草原面积的三分之一,约700余亩。同日本院作出(2008)源法执字第447号民事裁定书: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庆民二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2009年6月5日本院执行人员组织双方及委托代理人进行现场划界,经被执行人华某某、申请执行人华某某现场指认,双方一致认定土地分界为:北至江边、南至东豁口往西120米处取直,分界线西归华某某,分界线东归华某某。北至防洪纪念塔对面江边,南至东豁口西120米处。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在现场执行笔录上签字确认。2009年5月4日,申请执行人华某某及妻子张某某与于某某签订转包协议书,将面积约1000亩的草原(东至松花江边,西至法院划给华某某边界,南至代龙村草原地,北至松花江边)转包给于某某。2010年6月25日,于某某(原告)向本院起诉邹某某、邹某某、华某某、潘某某(被告)、华某某(第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院于2011年7月1日作出(2010)源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邹某某、邹某某、华某某、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侵占原告承包的土地约200亩;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邹某某、邹某某、华某某、潘某某不服,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1)庆民一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申请人华某某对现场执行笔录关于土地分界中的“北至江边”有异议,同时称未收到本院执行完毕裁定书,要求重新测量划界。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2008)庆民二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的过程中,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通知及调查询问,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现场实地进行指认划界,确定了四至及界线,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在现场执行笔录上签名确认,该笔录中所指明的分界线及四至应视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意,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以此界线及四至定纷止争,本院亦应以此作出执行完毕裁定。申请人华某某对现场执行笔录中“北至江边”有异议,但该界线与(2008)庆民二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项中“北至松花江边”相一致,并不矛盾,故该异议不成立,不应重新测量划界。鉴于本院作出执行完毕裁定的时间早于现场执行笔录的时间,且申请人华某某未签收,不符合程序规定,故执行完毕裁定应予撤销,重新作出执行完毕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08)源法执字第447号民事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李宇峰代理审判员  刘虹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滕 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更多数据: